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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8283521Y,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亚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亚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亚奇物流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亚奇物流公司提供其位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58号建筑面积为34,433.11㎡的仓库(以下简称仓储库房)给一汽轻型公司全权使用;仓储库房用于一汽轻型公司供应商的零部件及符合安全要求物资的仓储服务;亚奇物流公司提供仓储库房给一汽轻型公司全权使用的仓储服务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届满前1个月,双方可对是否延长服务及延长服务期的条件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双方可重新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仓储服务费(2014.7.1-12.31)为每月19.1元/㎡,每月单价657,672.4元/月,总计3,946,034.4元;采暖面积为32,070.45㎡,含税总计为492,546.17元;仓储库房(含其配套设施)的维修保养由亚奇物流公司负责;服务期内,仓储库房及其配套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时,亚奇物流公司应在收到一汽轻型公司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修复,维修费用由亚奇物流公司承担;亚奇物流公司逾期不维修的,一汽轻型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费用由亚奇物流公司承担,一汽轻型公司有权从向亚奇物流公司支付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一汽轻型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4月16日,亚奇物流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亚奇物流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2日内向一汽轻型公司配送全部392台车零部件及售后备件;上述零部件应经一汽轻型公司验收合格,不合格品亚奇物流公司应及时用库房中已有的补足;一汽轻型公司同意,在第1条所有条件具备后2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给亚奇物流公司2015年1-6月库房使用费人民币3,946,034.4元、2015年1-4月份运营服务费人民币2,132,407.04元,合计人民币6,078,441.44元;如因亚奇物流公司原因未能按时配送完毕,亚奇物流公司同意赔偿一汽轻型公司的损失;如一汽轻型公司未按第2条的约定付款,一汽轻型公司同意赔偿亚奇物流公司的损失;双方按约定完成392台车配送工作后,双方同意继续就资产、新增设备及人员辞退补助的相关事项进一步协商并力争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尽快解决。
2015年5月28日,一汽轻型公司依约支付亚奇物流公司2015年1-6月库房使用费3,946,034.4元。
后一汽轻型公司表示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再租赁亚奇物流公司库房。且双方多次就搬出库房物资、腾让库房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另查,一汽轻型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仍占用亚奇物流公司仓储库房;2016年9月30日,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仓储库房腾让完毕。
在庭审中,亚奇物流公司自认,自2016年6月15日起,其将一汽轻型公司物资作并库处理,并库后一汽轻型公司的物资占用仓储库房面积为14,548.1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搬迁腾让库房,并自行承担搬迁腾让费用的问题;二、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亚奇物流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腾让库房之日止的仓储费;三、仓储费数额的确定。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搬迁腾让库房,并自行承担搬迁腾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亚奇物流公司起诉时,一汽轻型公司仍在占用其库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汽轻型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仓储库房搬迁腾让完毕。亚奇物流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搬迁腾让库房,并自行承担搬迁腾让费用的目的已实现,故其该项诉请无需本院处理。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给付亚奇物流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腾让库房之日止的仓储费问题。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用。本案中,亚奇物流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4年7月订立仓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有关仓储面积、单价等事项已达成合意;并于2015年4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1-6月库房使用费为3,946,034.4元。且一汽轻型公司已按上述仓储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一汽轻型公司虽称其不再继续租赁亚奇物流公司库房,但其自2015年7月1日起仍继续占用亚奇物流公司的仓储库房,直至2016年9月30日方腾让迁出完毕。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可延续原仓储合同条款。鉴于一汽轻型公司占用亚奇物流公司仓储库房的事实存在,故其给付亚奇物流公司占用期间的仓储费用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系亚奇物流公司阻止其迁出腾让库房的抗辩,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亚奇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亦证实,亚奇物流公司曾表示费用的协商及迁出库房可同时进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仓储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亚奇物流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曾签订仓储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仓储面积、单价及仓储费用等事项。上述协议虽已过履行期,但双方自2015年7月1日起未签订合同对单价、费用等作出新约定、达成新合意,故对仓储费用单价可沿用原仓储合同条款(即每月19.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一汽轻型公司应付仓储费为7,563,232.61元(19.1元/㎡×34,433.11㎡×11.5个月)。亚奇物流公司自认,自2016年6月16日起,一汽轻型公司占用其库房面积缩减为14,548.11㎡,其该自认系减轻一汽轻型公司责任,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一汽轻型公司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即仓储库房腾让迁出完毕之日),一汽轻型公司应付仓储费为972,541.15元(19.1元/㎡×14,548.11㎡×3.5个月)。综上,一汽轻型公司应付仓储费数额应确定为8,535,773.76元(7,563,232.61元+972,54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8,535,77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5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范晓雪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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