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珍博钢材经销有限公司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龙珍博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5号古铁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
法定代表人宋环宇,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龙珍博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建龙”、“通钢”、“乌钢”、“西钢”等品牌的钢材,具体规格为18-25锣纹、16锣纹、12-24锣纹、8-10盘锣等三级钢;6.5盘圆、8-10盘圆为一级钢。品牌以“建龙”为主,当“建龙”缺货时以“通钢”、“乌钢”、“西钢”为补充,西钢的价格将高于其他品牌五十元整,补充前甲方通知乙方,甲方保证按照乙方要求的品牌供货,数量以乙方要求为准,每次供货前乙方要在24小时前向甲方提供所需钢材的品牌、规格、数量等内容的供货明细;二、钢材价格执行市场价,以乙方订货日为确定单价时间,双方有共同遵守的价格表;三、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向甲方提交供货明细时按市场价预付30%价款,每批所供钢材的70%余款在乙方收货验收确定后满40日付清;四、从哈尔滨至绥化钢材运输及卸车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钢材进入乙方项目工地后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接收手续(现场员签字、财务盖章),乙方收货后如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检测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解释、处理。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钢材是乙方要求的品牌,如甲方所供的钢材不是乙方所要的品牌,乙方可以拒收,甲方应在三日内为乙方更换所要品牌,以保证乙方使用,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为保证乙方及时给付另70%钢材款,在乙方接收钢材时,按售楼处售楼价格的50%给甲方出具相应的购房票据作为担保抵押,乙方按时付款,甲方按相应额度返还购房票据,逾期付款,则房屋归甲方所有,超值部分可用于抵作违约金和甲方实现权力等费用;六、合同履行期内,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违约造成损失,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哈尔滨供东城小区钢材价格单,并在此价格单上标注:此价格不含运费,不带发票,冯永和现场接货委托焦文鹏、付中国两人,必须同时签字有效。如逾期付款,按月利2.5分计息。价格单由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单位负责人冯永和签字。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5月5日共给被告供货13车,被告指派的负责人焦文鹏、付中国对货物进行了接收。被告接收的钢材总价款为1,845,281.00元。被告除分六次给付原告钢材款44万元外,尚欠原告钢材款1,405,281.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哈尔滨供东城小区钢材价格单应是对钢材供货合同的补充,亦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钢材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未给付原告钢材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对违约的约定是被告收到钢材后40日内未付款,按月息2.5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405,281.00元,利息377,042.00元,共计1,782,3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8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哈尔滨供东城小区钢材价格单应是对钢材供货合同的补充,亦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钢材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未给付原告钢材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对违约的约定是被告收到钢材后40日内未付款,按月息2.5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405,281.00元,利息377,042.00元,共计1,782,3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8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孟庆波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