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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明明,女,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住所地望某某。
法定代表人:贾全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民,男,退休干部,住望某某。

原告乾某某公司与被告森淼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3479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某某政府街南侧,爱心胡同西侧宏基大厦一单元701、702、703、801、802、803、804、901、902等房产,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347930元全额汇给被告。因被告的原因,这9套房产没有办理联机备案。但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因借款纠纷,法院查封了原告善意购买的房产,致使原告无法达到购房目的。因查封给原告造成诉讼、执行等费用的损失,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森淼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现在涉案房产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法进行所有权转移,原、被告交易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双方没有办理预售登记,致使现在涉案房产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因此认定是被告违约,引起原告诉讼,从而造成原告诉讼费用损失的必然结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房款1347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6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623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乾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依

书记员:周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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