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原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小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毕秋菊,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三翔,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简称乐业小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业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翔、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三力(2012年7月6日死亡)是祁某某的丈夫。王三力自1998年起在乐业小学校下设的集财村小学校打更。2004年至2005年间,王三力离开学校。2005年后,王三力重新回到该校打更,工作至其身故。王三力在校工作期间,除打更外,还负责打扫办公室卫生、给教师烧水、巡视教室门窗,并遵守学校打更期间不得离岗等管理规定。2007年前,王三力的月工资为200元,2007年后,王三力的月工资为250元,工资放发时间不固定,王三力生前的工资乐业小学校已经付清,该工资从国家财政拨给乐业小学校的补助收入的办公经费中的劳务费项列支。双方未订立书面用工合同。
乐业小学校诉称,祁某某的丈夫王三力是乐业小学校下设某小学校校长王三忠的哥哥,1996年,王三忠介绍王三力到该校下设的集财小学做更夫,直至王三力死亡。期间,王三力曾经因该小学更换校长和本人手术间断过两次,更换校长那次间断半年,做手术的时间间断记不清。王三力在该小学的工作包括打更、烧水和巡视门窗,也帮助打扫卫生。王三力需遵守的纪律是打更晚上不能离开学校,但实际执行比较弹性,王三力有事时,祁某某来学校帮助打更和干些力所能及的事,乐业小学校对王三力没有奖罚等管理。王三力的工资在2007年前为每月200元,在2007年后为250元,该数额是其与学校共同协商的,工资有时一年一发,有时半年一发,领取时需领取人签字。双方没有书面的用工协议。乐业小学校认为,乐业小学校是事业性编制企业,其对外聘用的代课教师、更夫、保安及临时聘用均属计划外用工,用工工资从财政拨给学校的办公经费中的劳务费项列支,双方之间只能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王三力生前有残疾,享有残疾金待遇,故乐业小学校与王三力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应是劳动争议,哈尔滨市松北区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乐业小学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祁某某辩称,不同意乐业小学校的诉讼请求,王三力与乐业小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因集财村给集财小学出一部分经费,集财村考虑王三力身体不好,就派王三力到该校打更,实际工作内容不只打更,还包括给教师办公室打扫卫生、烧水、看管教室门窗和上下课时打铃。该校给王三力提供了一间办公室,祁某某与王三力在此吃住,24小时不离开,工资标准是每年1200元。2004年到2005年,该校更换了校长,王三力提出不干,离开了一学期,后来该校再次更换新校长时,把王三力找了回来,每月给王三力工资200元,2007年以后,王三力的工资涨到每月250元。工资标准是学校定的,工资的领取方式与乐业小学校所述一致。王三力工作期间需要遵守学校工友和更夫的各项规章制度,打更期间擅自离开,会受到5元-10元不等的罚款。王三力没有残疾保障金,乐业小学校所说的残疾保障金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2012年7月6日,王三力在学校打更时突发疾病,被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心梗。
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本案中,王三力在乐业小学校处打更、打扫办公室、给教师烧水、巡视教室门窗,并遵守学校打更期间不得离岗等管理规定,从事乐业小学校指定的工作,接受乐业小学校管理,乐业小学校向王三力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均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三力工资的来源、乐业小学校是事业单位及王三力本人肢体残疾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乐业小学校关于与王三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祁某某之夫王三力(生前)与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负担5元。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乐业小学校承认王三力是其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接受乐业小学校的管理,乐业小学校按每月250元的标准为王三力支付劳动报酬。王三力从事的打更、打扫卫生及巡视教室门窗的工作是乐业小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乐业小学校与王三力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乐业小学校关于王三力不是乐业小学校的在编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王三力是否符合享受残疾低保金待遇的条件,是社保机构审查的问题,不影响乐业小学校与王三力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乐业小学校以王三力享受残疾低保金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乐业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韩玉梅 审判员 冯 媞
书记员: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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