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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东、云南路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关鑫,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伟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信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张美玲,被告天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判项(即原告享有的债权)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利息80万元(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位于哈尔滨市××××新民村的土地【证号:双国用(14)第731号、双国用(14)第1213号】及建成后所有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是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4月3日取得的,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双他项(14)第073号、双他项(15)第46号。原告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新伟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新伟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丰信贷款公司借款80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天新伟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双××新兴镇新民村的国有土地(证号:双国用(14)第731号、使用面积20000平方米;双国用14第1213号、使用面积21532平方米)抵押给丰信贷款公司,作为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对抵押权的实现进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4月3日原告领取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双他项(14)第073号、双他项(15)第46号)。该两份他项权证登记的涉案土地的他项权利人为丰信贷款公司,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贷款。因天新伟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丰信贷款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0,000.00元(以8,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原告享有的债权范围未超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新伟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债务,丰信贷款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黑0111执74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天新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新伟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丰信贷款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由于天新伟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进行优先受偿。”故丰信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以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经审查,(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并未超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丰信贷款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丰信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的国有土地(证号:双国用(14)第731号、双国用(14)第121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分该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本院(2018)黑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享有的债权范围。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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