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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东、云南路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乡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关鑫,职务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2、被告给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利息800,000.00元。3、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和二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00元。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7年4月25日,从2017年4月26日至今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所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公司同意偿还,但需要在5年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二份《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两本、借款本息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二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6月25日签订,被告借款4,000,0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仟分之十二计算,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二份借款合同2016年5月6日签订,被告借款3,000,00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仟分之十三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份借款合同2016年9月28日签订,被告借款1,000,00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仟分之十三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被告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双城××新民村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起未给付借款本息。
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利息800,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0,000.00元(以8,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新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王春蚕
审判员 朱晓丽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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