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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原告强制征收,该类争议属行政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待遇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因被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报酬,给付被告生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2个月2.4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行政机关扣缴的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被告是否将社会保险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不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1月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未通知原告工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万元;
二、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原告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原告强制征收,该类争议属行政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待遇造成的损失,不应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因被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报酬,给付被告生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2个月2.4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行政机关扣缴的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被告是否将社会保险及档案从原告处迁出,不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1月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未通知原告工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万元;
二、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福祥
审判员:杨婷玉
审判员:郭道胜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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