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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海。
被告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建筑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众和城项目部材料员。被告在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买材料款944143.16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仅用于275543.66元购买材料并向财务报了帐,余款迟迟不向原告报账,直到2012年末工程结束,被告依然拒不报账。工程结束后,甲方至今没有与原告结算,被告就一直拒绝退还买材料余款。在被告任职期间,还因个人用钱向原告借款74300元,虽然被告表示工程结算后一并还款,但至今被告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3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材料借款余额668599.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下属众和城项目部聘用材料员,工作年限是2009年9月-2013年9月,跟随项目部经理常晓光挂靠其他公司做了三个项目,原告也是挂靠。常晓光在经营众和城项目时,被告为其采购材料,标的额属实,系被告支取。但74300元个人借款是常晓光在聘用被告期间,没有支付的工资款,被告只能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有30多个月工资未支付。被告在常晓光挂靠施工项目部的材料款已经如数交付给供货单位,部分票据经过常晓光核销。剩余票据交付项目部财务保存,还有一小部分在被告手中。被告购买、赊购材料都是二人以上和材料部经理梁晨一起到供货单位购买,其中一个标的额是别的公司的支票。被告占用项目部的材料款不是事实。第一项诉请属于工资款是原告方应予支付,第二项诉请被告有相应证据、证人证实被告已购买材料送于工地,不同意退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东方建筑公司、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东方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9年10月20日、2011年6月2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2日、8月22日、10月10日、2011年10月、2012年10月19日借据共10页,拟证明岳某某私人借款74300元;
岳某某对东方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的行为属实但用途是自用。借款日期较长,岳某某一直跟随常晓光,工资支付不及时,岳某某可以借用生活费。该笔款可以从岳某某工资中扣除,如果工资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个人借款属于超出部分岳某某可以退还。其中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3000元用途是请电台记者,该款属于非正常消费,作为承包人应当予以核销,这十张票据的总额和东方建筑公司主张不符。
证据二、2011年8月12日、11月15日、12月3日、12月16日、1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5月3日、5月3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8日、7月30日、8月13日借据共15页,拟证明岳某某借购买材料款944143.16元;
岳某某对东方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数额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2011年8月12日江北工地水电费3000元,常晓光已经签字确认。2012年5月25日借据上面写明是支票,岳某某不可能占用这笔款项。2012年5月3日所借的借条已经偿还、核销。
证据三、收据及购材料明细共25页,拟证明岳某某只购买材料及报账275543.66元,其他部分没有报账。
岳某某对东方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经核算为399767.66元。
岳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9月收据,拟证明常晓光向岳某某借款30000元;
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当中没有说明向谁借款,这是在其他项目的借款,实际上不是借给岳某某的。东方建筑公司借款应该是写明给谁的借款,内容是会计写的,证明不了东方建筑公司向岳某某借款30000元。
证据二、2012年8月13日收据及王飞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岳某某已将41600元的江北工地的材料款交于供货人王飞;
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出具时间是8月13日,经办只写了王飞两个字,也没有其他内容。这个收据是存根,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三联单收据,这个是三联,正常报销应该是二联。存根联应该在销售单位,不应该在岳某某手中。如果核销不应该使用存根。同意核销该笔款项。
证据三、项目部梁晨书面证言及三页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岳某某将2011年12月16日借款300000元支付给钢材市场红太阳金属公司于颖莉。最后一页有项目部负责人常晓光签署,“进货有方广武开具的收据,在会计手中”,该款应该予以核销;
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梁晨作为证人出具材料的同时应该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东方建筑公司不予质证。明细表有异议,对明细表不是原件,书写人是谁也不清楚,没有签名和盖章。无法证实是常晓光书写的。
证据四、刘树青书面证言及刘树青出具2012年5月3日、2月24日的收据2张,拟证明岳某某上述购买弯头及阀门东方建筑公司应予核销;
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树青作为证人出具材料的同时应该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东方建筑公司不予质证。对两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两笔款项已经提交过了复印件,该提交的收据与原提交的复印件日期不一致。
证据五、宁丽萍书面证言,拟证明岳某某将三笔款项已交付给福泰电工商店,岳某某在该商店赊货物,东方建筑公司尚欠商店款项。
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前两笔款项已经核销了,无异议。2012年7月的100000元没有核销有异议,应由东方建筑公司为福泰电工商店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和岳某某之间所涉款项是岳某某在东方建筑公司任职期间,基于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东方建筑公司要求岳某某给付购买材料借款668599.5元,系岳某某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东方建筑公司要求岳某某偿还借款74300元,岳某某辩称该借款系东方建筑公司没有支付的工资款,东方建筑公司对岳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东方建筑公司和岳某某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芳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

书记员: 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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