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传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朱以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玉,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鸡西兴凯湖建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卢宏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科员,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桥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共同给付东某公司劳务费2,531,232元,中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路桥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以2,531,232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延迟给付利息,中铁公司对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由北大荒公司、中铁公司、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9日,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所成立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承包中铁公司所承建北大荒公司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公铁立交桥项目中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5月,经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北大荒公司及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指挥部多方确认,东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移交,经竣工决算,东某公司施工总额为人民币5,581,956元,扣除应代缴税费及北大荒公司结转的材料费和己经支付东某公司的人工费后,中铁公司仍应向东某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531,232元。经多方协商一致,该笔款项由建鸡高速××指挥部直接将本应由中铁公司支付给东某公司的劳务费人民币2,500,000元汇至北大荒公司账户内,被告北大荒公司接到该款后将该款项立即拨付给被告中铁公司,再由中铁公司向东某公司履行给付。但是北大荒公司在接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约定将该款拨付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也因此未能按照约定将该劳务费给付东某公司。东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中铁公司以款项被北大荒公司占用为由拒绝给付,北大荒公司又以需要扣缴费用为由拒绝给付。东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大荒公司辩称,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有合同约定,北大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承诺书约定,北大荒公司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与东某公司无关。承诺书显示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中铁公司和北大荒公司分担,该工程中铁与北大荒公司未结算。工程实际履行中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中铁公司在承诺书中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某公司诉讼请求。中铁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给付责任应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建设单位至少组织召开五次协调会议,作出承诺书,包括协调会议上由中铁公司帮助协调办理相关的铁路手续,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中铁公司只负责协调。二、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公司只负责与A6标段核对账务,建鸡高速A6标段对劳务公司直接拨付材料和劳务费。三、北大荒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但在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5,581,596元。四、经过建设单位与原中标单位的母公司协调后,已确认的劳务费是2,500,000元,并由原中标单位的母公司北大荒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建设单位发出告知函,请求将该农民工工资转入北大荒公司并同意代为支付。五、拖欠东某公司的责任主体为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系北大荒公司成立的路桥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与东某公司,中铁公司仅是第三人,主要负责合同双方协调工作。首先明确中铁公司并非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铁公司系依据北大荒公司的委托对其中中标标段内的公铁路立交桥进行施工,主要负责协调办理公铁路桥的建设施工涉及的法律手续及相关铁路建设手续,协调配合施工。因为铁路局发文要求加强路外工程管理,不允许没有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涉及铁路运行安全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在此背景下,原中标单位及北大荒公司在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同意组织协调会议后,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中标单位同意将其中标标段内的公铁立交桥由中铁公司建设,所有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中铁公司接受北大荒公司的委托后,依据《承诺书》协调标段内公铁立交桥的审批及建设。依据2011年2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北大荒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铁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以第三方的身份,代表发包方北大荒公司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合同甲方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东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公铁立交桥的劳务工程部分。该合同明确约定,北大荒公司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作为合同甲方委派项目经理邓某担任驻工地并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所承包范围及劳务内容等一切权利义务。北大荒公司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在东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向东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即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中铁公司代理其与东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北大荒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不影响该合同生效。中铁公司作为第三方在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合同转交被告北大荒公司,要求其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路桥公司称无需加盖公章,依据三方所签订的《承诺书》认可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认可由东某公司代表其将公铁路立交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北大荒公司接受东某公司进场施工时该合同就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东某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某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均实际履行该合同,北大荒直接向东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即是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北大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六、经中铁公司多次协调,建设单位即兴凯湖公司已经将涉及东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拨付到北大荒公司账户内,北大荒公司无理拒绝给付的行为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东某公司一方施工内容结束后,北大荒公司与中铁公司先对东某公司的工程内容进行决算确认,因为涉及变更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结算在2015年1月15日最终完成,结算金额为伍佰伍拾捌万壹仟玖佰伍拾陆元(¥5,581,956元),此结算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时确认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拨付给东某公司劳务现金人民币1,787,000元、结转材料费人民币1,085,101元、代扣税金人民币178,622元。中铁公司与北大荒公司汇总结算后,其代表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进行了决算,确认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扣除已经直接拨付给东某劳务现金1,787,000元、结转材料费1,085,101元、代扣税金178,622元,尚欠东某公司人民币2,531,232元未给付。建鸡高速××指挥部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组织公铁立交桥对账及结算工作会议,督促各方履行承诺,此时中铁公司负责施工的合同内容已经结束,履行了2011年2月28日承诺书约定内容,建设单位组织其它施工单位对中铁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兴凯湖公司证实2015年5月支付北大荒公司的A6标段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是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出面多次与北大荒公司总经理于秉坤、王新顺协调,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于向东某公司方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用。而北大荒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以应当扣留BI标段部分管理费为由拒绝支付,但按承诺书及业主函可以证明各家承诺不收取中铁公司任何费用,因中铁公司只负责协调手续,各标段借用中铁公司资质,中铁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路桥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1、路桥公司系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的中标单位,2011年2月28日的《承诺书》是建鸡高速指挥部协调各中标单位,同意将各标段内的公铁立交桥的建设委托给中铁公司,此《承诺书》可以证明路桥公司与中铁建之间的关系,但和东某公司之间无关系。2、2011年2月29日,中铁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B1标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甲方虽然注明是“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但在合同落款处没有甲方路桥公司签字盖章,未经甲方确认,只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B1标”的公章及签字,且注明的是“第三人”合同上也有东某公司的公章及签字。路桥公司认为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中铁建四公司未经路桥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路桥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严重损害路桥公司的利益,连工程的总造价也未约定,把所有发生的费用都转嫁于路桥公司极不合情理。签订合同的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路桥公司利益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1年2月29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对路桥公司不发效力。路桥公司认为做为建鸡公路A6标段合同中标方,与分包方中铁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东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是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同约定,而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也没有路桥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对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其间路桥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也是按照中铁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相当于支付给了中铁公司。公铁路立交桥建设仍然应由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进行最后决算,并且应由中铁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二、路桥公司给东某公司直接拨付款项是中铁公司指定的帐户,是代为支付行为,相当于给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2011年2月28日的《承诺书》,路桥公司中标的A6标段公路和铁路立交桥由中铁公司承建,路桥公司才把指挥部下拨的建设工程款项按照中铁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相当于向中铁公司支付,并不能说明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和东某公司有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路桥公司已支付款项少于应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应由中铁公司与路桥公司结算,由路桥公司向中铁公司补充差额,应付款项仍然要打入东某公司账户,路桥公司可以继续照此办理。三、2015年5月指挥部拨付的2,500,000元工程款,也应当待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工程决算后,由中铁公司向路桥公司要回尾欠款,再支付给东某公司。因为此前路桥公司已支付给中铁公司一部分工程款,如果按照建鸡公路指挥部的《证明》再给付2,500,000元,就会超出总工程预算,中铁公司还要返还给路桥公司多付的款项。所以要等到两个公司工程决算后再行给付。东某公司增加路桥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为中铁公司拒付就让路桥支付。东某公司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中铁公司主张劳务费。四、劳务费数额不应有2,530,000元之多。东某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东某公司施工费总额为人民币558,1965元”。而劳务费在一个工程中所占比例应当是20%-25%,那么东某公司在此工程中所占的劳务费数额只是在111,6000元至1,395,000元之间,而且此前路桥公司已经给付3,050,723元,就算是从中再减去材料费1,085,101元和代扣税金178,622元,还有现金1,787,000元也足够支付劳务费,不会再有2,531,232元的劳务费。如果给付的不是劳务赞,是工程全款,那么东某公司是没有资质承揽该工程,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1年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东某公司和中铁公司,两个主体一个无资质,一个无代理权,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路桥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责任。路桥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五、路桥公司知道自己拖欠中铁公司的工程尾款,一直等待中铁公司找路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后双方的工程款如果中铁公司有异议,可以起诉路桥公司,那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综上所述,路桥公司认为追加其为被告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东某公司的请求。兴凯湖公司辩称,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中标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内××座公铁立交桥。在该公铁桥施工前,建鸡高速××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接到哈尔滨铁路局及其路外工程管理办公室来函。为确保铁路列车运行安全,哈尔滨铁路局要求必须由具有铁路施工资质,并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进行穿跨既有铁路施工,否则不予办理任何铁路手续。A6标段等6个中标单位主动提出无铁路施工资质又无能力施工公铁立交桥,更不了解如何办理铁路方面的各种繁杂手续,在工期上根本没有保证。基于上述情况,指挥部于2010年底组织协调会议,征求各施工单位意见,经A6标段等6家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委托B1标段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公铁桥施工,A6标段等6家施工单位分别与B1标段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2015年5月6日指挥部将A6标工程款2,800,000元转入建工公司告知函中指定账户,其中有2,500,000元系中铁公司施工的A6标公铁立交工程款,建工公司应将该2,500,000元给付中铁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北大荒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铁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原件各1份,证实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订立合同时及向东某公司付款时的登记名称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公司代表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登记名称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向东某公司承担义务。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企业名称变更与是否签订合同及是否承担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是本项目中标单位的母公司,告知函上确认了该事实;若北大荒公司不承认有这种关系,就无权接收诉争款项;这是经过双方包括作为协调单位的中铁公司协调之后的共同行为。兴凯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北大荒公司、中铁公司、路桥公司及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北大荒公司为虎林至鸡西公路建设项目成立的A6标段与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兴凯湖建鸡高速××指挥部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实铁路局不允许没有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涉及铁路运行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在此背景下,原中标单位即北大荒集团在建设单位多次协调下,2011年2月28日,鸡西兴凯湖建鸡高速××指挥部、北大荒公司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三方共同商议并签订了三方《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北大荒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委托中铁公司负责建设其标段内的1座公铁立交桥。建设费用由中标单位即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一、承诺书与其单位不具有关联性,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北大荒公司并非建鸡公路A6标段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未参加过所谓的多次协调;二、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没有委托中铁公司建设立交桥;三、承诺书内容未约定由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承担建设费用,相反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本案中东某公司主张的是劳务费,是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承诺书第一条约定中铁公司负责建设,故该证据直接体现的是东某公司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中铁公司承担;A6标段项目部是路桥公司下设的,并非北大荒公司设立。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签订承诺书时,建设单位组织召开过多次协调会,因原中标单位没有铁路施工资质,经原中标单位多次请求建设单位,由中铁公司帮忙协助施工。建设单位发函内容可以看出,是原中标单位委托本项目中标单位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公铁桥施工。二、北大荒公司称没有施工过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但告知函明确说明是由他们集体承建,这里的原中标单位路桥公司是建工集团的子公司;假如北大荒公司认为其在建鸡公路项目中没有施工,也没有合同关系,那么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有什么权利申请工程款的支付,并将工程款汇入其账户中呢?建设单位相关领导和中铁公司全程参与了告知函发送的全过程。当时农垦建工集团总经理于炳坤承诺代为支付,但相关款项却被其直属二公司占用。兴凯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北大荒公司关于承诺书第五条的质证意见持有异议,称该条明确规定涉及到铁路施工中的不可预见的费用,该建设单位承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该中标单位承担的由中标单位承担,而不是北大荒公司主张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东某公司依据2011年2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所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铁公司成立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作为第三方,代表发包方北大荒公司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合同甲方,与东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东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名称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公铁立交桥。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及劳务内容等一切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北大荒公司所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作为合同甲方,委派项目经理邓某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北大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北大荒公司称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合同乙方丙方为东某公司和中铁公司,甲方处没有签章,并且该项目并非北大荒公司所承建。北大荒公司并非发包方,未与东某公司签订协议。中铁公司无权代表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协议。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称中铁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系受建设单位建鸡高速××指挥部及原中标单位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的委托,依据承诺书签订的。否则中铁公司对A6标段没有权利行使职责,没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原中标单位与中铁公司系委托关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所以中铁公司在未得到原中标单位许可的前提下无权对A6标段行使权利。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合同的发包人黑龙江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为甲方,但合同落款处并无甲方加盖公章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是合同第三方,并未经过合同甲方的授权委托,中铁公司无权代表甲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条款有损甲方利益。东某公司追加路桥公司为被告的主要依据就是本合同,而本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请求法庭驳回东某公司的申请。兴凯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合同签订主体是东某公司和路桥公司、中铁公司,兴凯湖公司对于合同如何签订、如何履行并不清楚。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中铁公司及兴凯湖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与中铁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汇总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15日,A6标段与B1标段最终汇总结算后所确认的分包给东某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合同金额为5,581,956元。北大荒公司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拨付给东某公司现金1,787,000元、结转材料费1,085,101元、代扣税金178,622元。北大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对该组证明中林飞和邓某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因该工程是由路桥公司施工,无法确认中标单位铁路桥施工的工程价款,涉及到第三方利益。该组证据中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双方为A6标段与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劳务费无关,东某公司不能据此作为结算劳务费的凭证。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称工程量清单的签证及材料款结转,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是由中铁公司代为确认后由原中标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在2015年1月15日经中铁公司与原中标单位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后,中铁公司据此与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此结算数额是原中标单位认可的金额。在此过程中,原中标单位对东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拨款及材料的结转,材料数量及金额也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是由肖凤国签字确认,接收的材料转至原告,由原告用于本工程上。中铁公司在此过程中只负责协调,没有任何收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应该派出会计核算。称中铁公司直接拨付给东某公司现金1,787,000元,但路桥公司计算的结转材料费为1,354,118.54元,税金337,554.34元,与东某公司计算结果不相符,尚有计量人员工资77,000元,实验人员工资70,000元未计算。成本费用(发票)238,514.60元,中标服务费390,736.92元,管理费111,639.12元未计算在内。兴凯湖公司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汇总不持异议,称系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在A6标段工程量中标清单基础上进行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经协商后达成的最后施工金额。北大荒公司、中铁公司、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认可在该证据上签字盖章的邓某与林飞系其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助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所成立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说明书》各一份,证实(一)东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东某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二)中铁建所成立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依据其于2015年1月15日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进行汇总和结算后确定,东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81,956元,竣工结算说明书还能够证实北大荒公司除给付的金额外尚欠东某公司2,531,232元未予给付。(三)依据2011年2月28日中铁公司、路桥公司及兴凯湖公司所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铁建所成立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作为第三方,代表发包方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合同甲方与东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东某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四)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扣除已经直接拨付给东某公司劳务现金1,787,000元,结转材料费1,085,101元、代扣税金178,622元,尚欠东某公司人民币2,531,232元未给付。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竣工结算书是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尚在审计中,应以最后审计结论确定立交桥工程是否存在及确定工程价款。该证据不能作为东某公司向北大荒公司及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且该工程价款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利益,关于双方结算时所扣取的税金、材料费等都涉及到路桥公司,东某公司计算是否准确,需待中铁公司及路桥公司共同确认。路桥公司称竣工借结算说明在其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中所表述的一些费用未在此说明。中铁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称依据2015年1月15日其与北大荒公司签订的结算汇总对劳务公司进行的结算确认,金额及数量是没有任何偏差。兴凯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系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对兴凯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北大荒公司与路桥公司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有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在案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为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的《告知函》各一份;2015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2015年12月11日建鸡高速××指挥部为黑龙江省农垦建工集团出具的《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2016年1月29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1、第三人建鸡高速公路指挥部证实,2015年5月支付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A6标段工程款中的2,500,000元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向东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用,汇至北大荒建设集团公司账户由其代为支付。2、而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以应当扣留B1标段部分管理费为由拒绝支付,后2015年12月11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向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告知其应当按照三方承诺免除中铁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管理费,并要求北大荒公司按照约定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3、告知函中再次明确本案的中铁公司是受委托建设从中未获取利益。4、北大荒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2015年2月6日的两份告知函中均确认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标段是北大荒公司承建项目,要求兴凯湖公司将未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内。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2016年1月29日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称指挥部并非法人单位,对外出具证明不在其机构权限范围内,加盖公章后并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协商后给付的农民工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该2,500,000元拨付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指挥部也无权指令或要求收款方处理该笔款项。2015年4月27日告知函仅可说明在该案涉项目工程款给付时拨付到其公司,仅是工程款的汇款途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因此确定对东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两份告知函内容中均是工程款,并未提到是东某公司的劳务费。2015年12月11日关于减免管理费的函,仅是作为总指挥部处理和协调中标单位与中铁公司相关费用的意见,并不具有约束力,对该函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需经权利义务方确认才发生约束力,该函内容中表述是由中铁十三局组织铁路桥施工,并出技术人员,四处负责施工,内页编写提供发票。因此中铁十三局四处是与中标单位形成的合作关系。中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称关于告知函的内容理解问题,既然北大荒公司一再强调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如何会出现告知函中将工程款项汇入其账户的内容?从北大荒前后的说辞当中,明确可以证明北大荒公司在接收此笔款项时属于违法行为,既非中标单位,又非实际施工方,无权利接收款项。但从告知函和汇款凭证回单可以证实2,800,000元已经汇入北大荒公司账户。关于减免施工管理费的函,北大荒公司明确提出由其公司施工,但告知函中明确由原中标单位委托本项目中标单位B1标段,负责组织公路桥施工,中铁公司与原中标单位即形成了委托关系。关于北大荒公司提出的2016年1月29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中铁公司持有异议,该证明的来源是基于建设单位、北大荒公司、中铁公司以及东某公司协商同意后,才将此款项汇入北大荒公司指定的账户。兴凯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通过告知函、指挥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可以证实指挥部按照北大荒公司告知函指定的账户拨付了2,800,000元工程款,其中2,500,000元是A6标公路立交桥的工程款,指挥部关于减免施工管理费的函,是指挥部出具的,可以证实指挥部协调北大荒公司减免中铁公司,A6表段公路桥施工管理费并协调北大荒公司及时结清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中铁公司及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全在中国工商银行虎林支行开户的卡号:62×××63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指挥部给付北大荒公司下属中标单位A6标段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A6标段账号银行汇款账号为09×××71,证实发包方北大荒建设集团成立的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以合同甲方身份向东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东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后,从2011年5月北大荒建设集团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公司用其单位账户直接向东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全在中国工商银行虎林支行开户的卡号:62×××63的账户内,共计给付金额为1,787,000元,结合汇总清单所确定的5,581,956元,北大荒公司应向东某公司给付金额为2,531,232元。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北大荒公司称A6标段不是其公司设立的,A6标段是路桥公司下设项目,因此并不是以甲方身份向东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此款是从黑龙江农垦路桥公司A6标段临时账户向李传全转账,与北大荒公司无关,根据路桥公司账面记载,收款凭证是由中铁公司出具,银行转款并不产生合同中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效力。北大荒公司未承建案涉项目,中铁公司与路桥公司需待庭外结算确定应给付的工程价款,东某公司仅以劳务费为由不能以整个工程价款作为参照标准,而应以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为标准向中铁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同意东某公司的主张,从承诺书到告知函都明确中铁公司系受A6标段委托来行使权利的,并且在中铁公司负责与A6标段对账后,A6标段直接向东某劳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事实和证据充分,在此过程中,经建设单位、原中标单位、北大荒公司及中铁公司共同协商确认由北大荒公司来实际完成最终给付义务。此过程是经建设单位、北大荒公司、中标单位及中铁公司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建鸡指挥部才履行的支付手续。兴凯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提供该组证据可以证实A6标段向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10年5月20日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北大荒公司提交),证实增加诉讼主体的身份。1、路桥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总承包方;2、其授权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为邓某,邓某代表路桥公司对东某公司的施工量确认是职务行为,路桥公司应当按照该项目经理确定的工程量为东某公司结算。北大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出东某公司是由第一标负责人肖凤国中铁公司项目经理,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有关工程量的证据4加盖的是项目部与中铁十三局的公章。中铁公司、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邓某的签字是对中铁公司的工程量的认可,并非对东某公司的认可,表明的是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关系,与东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5月20日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是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东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东某公司从未否认与东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北大荒公司下属路桥公司,但东某公司诉请的内容事实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东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中标单位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切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标单位路桥公司通过本案中铁公司对东某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进行了最终确定,确定了结算金额,但东某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给付的依据,是经中标单位、北大荒公司、中铁公司、兴凯湖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及给付方式进行的特别约定,即由兴凯湖公司下设的指挥部给付至北大荒公司,由北大荒公司向东某公司履行。中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份证据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明确是邓某,邓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中标单位的代表,与之前中标单位委托中铁公司处理协调涉铁手续、劳务合同的签订意向吻合,中铁公司在劳务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是充当第三人的角度,所以其公司在对东某公司结算过程中是代表A6标段完成的,路桥公司也是按照中铁公司确认的金额进行的实际支付,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路桥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路桥公司是诉争项目承包方。对于该证据,东某公司、路桥公司、中铁公司不持异议,兴凯湖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认可路桥公司系诉争项目承包,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票据复印件14份,证实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合同履行中支付款项时均由中铁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提供物资时也由中铁公司材料人员去取,北大荒公司及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北大荒公司的下属中标单位内部的记账凭证,属于自制证据,证明不了中标单位路桥公司与本案中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当中的材料收货人恰恰是东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东某公司第七组证据证实中标单位系直接向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能够证实虽未在劳务合同上盖章,但切实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的合同义务,仅依据路桥公司自己制作的凭证不能对抗其直接向东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东某公司认可收到过中标单位给付的1,787,000元;东某公司本次起诉的标的为经多方另行约定的由指挥部向北大荒公司付款2,500,000元,再由北大荒公司直接向东某公司转付,因北大荒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而诉讼至法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铁公司称该组证据更明确说明了中铁公司在该工程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仅起到负责对账协调作用;因为部分收据虽然是中铁公司代签的,但从东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上可以查出,路桥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出处及去向。该组证据中于某、刘某出具的收据虽然标注中铁十三局,但于维东等人系东某公司现场实际作业人员,非中铁公司员工,更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东某公司,为什么会以中铁公司名义出具部分收据,是因为原中标单位路桥公司没有铁路施工资质,不满足铁路施工条件,也就证实了承诺书为什么会有由中铁公司帮助协调配合施工的内容;作为国企的管理者,中铁公司目前不具备直接施工条件,实际现场作业均系劳务公司直属作业公司完成,本工程系东某公司实际完成。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兴凯湖公司对北大荒公司与东某公司及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法认定收款人、签收人身份,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自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东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东某公司、中铁公司与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铁十三局往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立交桥工程尚未结算,甲方提供材料费、税金、服务费等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双方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尚未协商确认,至今不能确定路桥公司对中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东某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属北大荒公司自制证据,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东某公司不予认可;东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被告是否通过审计无关,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年多方达成的剩余工程款给付协议内容履行,与中标单位路桥公司是否通过审计毫无关联。中铁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北大荒公司一直强调其在本项目中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北大荒公司无权代表路桥公司提交任何与路桥公司相关证据;在以往提交的证据当中,已明确几方协商的给付义务,由北大荒公司代为履行,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A6标段与中铁公司有合同关系;2015年1月15日经中铁公司与A6标段已签证认可结算数额,庭审中北大荒公司已认可林飞系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中铁公司签证认可的材料具有法律效力。路桥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证据属于自制材料,没有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该证据,东某公司、中铁公司与兴凯湖公司持有异议,该证据无涉事单位盖章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2.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12月11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2016年10月建鸡高速××指挥部《证明》、2011年2月28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承诺书》、2011年11月16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关于公铁立交桥对账及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实中铁公司是在指挥部协调下受A6标段委托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协调配合义务,并且充分证明了中铁公司作为第三人代表A6标段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经建设单位及A6标段认可后履行的,这组证据还证明实际费用已经支付到北大荒公司,并且应由北大荒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中铁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会议纪要的第五条明确有二次承诺,就是由中铁公司代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东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会议纪要、施工管理费的函、承诺书均体现出中铁公司是施工单位,并非受A6标段委托,代表A6标段签订合同;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均体现出A6标段是与中铁公司结算,与东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不具有约束力。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称确实是由指挥部组织协调,第二被告B1标段对涉案的公铁立交桥履行协调义务。对于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竣工结算说明书、2011年2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2月28日《承诺书》、2016年10月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中铁公司与中标单位A6标段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且确认了东某公司完成了工程量金额,此金额也是经A6标段签字认可的,中铁公司提交的是所有签字认可的原件。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公司是受A6标段委托作为第三方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铁公司无权对A6标段组织施工,原中标单位是路桥公司。证据能够证明农垦路桥A6标段仍欠东某公司2,531,323元。东某公司、兴凯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称2015年4月多方对剩余的2,531,323元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达成一致,即由指挥部向北大荒公司支付,北大荒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的总公司,代中标单位路桥公司向东某公司给付。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称结算书是东某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北大荒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清单汇总表,承诺书及分包合同涉及到路桥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所发生的工程量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A6标段委托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如果是委托关系路桥公司完全可以与东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必要与中铁公司核对工程量,结算书恰恰证明是中铁公司欠东某公司工程款,而非路桥公司欠东某公司工程款。对于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发包人)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实施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A6合同段施工的投标。第A6合同段由K49+000至K59+000,长约10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建设内容为路基、路面(分离、天桥等)桥涵及其他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1,514,249元。项目经理邓某在承包人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2月28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建设单位)、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中标单位)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施工单位)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中标单位标段内的公铁立交桥由中铁十三局四处建设。二、为协调公铁立交桥建设问题,指挥部安排中铁十三局四处所进行的协调工作时发生的费用按每立方米砼由各中标单位均摊。三、指挥部原则上按清单和100章相关费用比例划拨给十三局四处,中间不得截留。四、建设期间涉及到的费用如物价上涨、拌和站设立等费用,由各中标单位按每立方米砼均摊。五、建设期间发生的涉及到铁路桥施工的不可预见费用,该建设单位承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该中标单位承担的由中标单位承担。六、各中标单位要为十三局四处提供宽松的施工环境,不得阻碍施工。七、中铁十三局四处接到工程任务后,必须按期优质完成任务。2011年2月29日,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甲方)、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劳务施工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按照建设单位(建鸡高速××指挥部)的总体部署,遵照建设单位在2011年2月28日组织的三方会议精神,在承诺书为依据的前提下,我单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积极组织与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为确保工期、安全、质量等环节受控,我单位在建设单位以及甲方允许的前提下,积极参与管理及协调工作。2、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公铁立交桥。承包范围为公铁桥桥梁基础、下部工程及桥面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工程钢筋及混凝土施工劳务作业以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10、项目经理及人员。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邓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技术负责人胡某。……20、劳务报酬最终支付。乙方所承担的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核实认可并履行相应手续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上述报告与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按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确认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并在完成正式验收,乙方提交真实完整的工资发放证明,扣除其它往来款项、违约金后,视业主结算工程款到位情况向乙方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负责人肖凤国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未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公章。在施工过程中,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直接向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帐户拨付施工费人民币1,787,000元,结转材料费人民币1,085,101元,代扣税金共计人民币178,622元。2011年11月16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召开《公铁立交桥对账及结算工作会议》,对各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对结算提出要求。2015年1月15日,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最终汇总结算后确认施工费金额为人民币5,581,956元。此后,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东某公司就路桥公司承建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中的公铁立交桥施工工程向中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按照三方(建鸡高速××指挥部、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铁公司安排东某公司完成了承诺的全部施工任务,由于承诺书中中标单位(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供应主要材料,东某公司施工的内容主要是人工费。用总结算金额扣除结转的材料费、拨款金额,税金等扣留项目外,剩余结算劳务费用为:贰佰伍拾叁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2,531,232元)。东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书,中铁公司负责人肖凤国在竣工结算书中签字予以认可。主要内容为:结算项目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公铁立交桥,原合同金额为4,709,543元。按照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减完成的实际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结算完毕。工程项目无漏洞,双方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本工程现已竣工,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81,956元。本结算为最终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费用全部结清后,原合同自行失效。2015年2月6日,黑龙江农垦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房建(FJ2标段)工程项目及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均是我集团承建项目,请将工程尾款汇到我集团如下账户:户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9×××76。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农垦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是我集团承建项目,该项目公铁立交桥工程二次变更结算款未付,请将该款汇到我集团如下账户:户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5×××96。2015年5月6日,建鸡高速××指挥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汇款(工程款A6)2,8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向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出具《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农垦建工集团:路桥公司中标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内××座公铁立交桥。在该公铁桥施工前,我部接到哈尔滨铁路局及其路外工程管理办公室来函。为确保铁路列车运行安全,哈尔滨铁路局要求必须由具有铁路施工资质,并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进行穿跨既有铁路施工,否则不予办理任何铁路手续。贵集团A6等六个标段主动提出既无资质又无能力施工公铁立交桥,更不了解如何办理铁路方面的各种繁杂手续,在工期上根本没有保障。基于上述情况,我部于2010年底组织协调会议,征求各施工单位意见。经贵集团A6标段等六家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委托本项目中标单位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负责统一组织公铁桥施工。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只出技术人员,主要材料由原中标单位提供。中铁十三局与哈尔滨铁路局同属铁路系统,相比其他标段办理施工手续要顺畅和快捷很多,必要时可打时间差,为桥梁按期交工提供工期保障。2011年2月25日,我部再次召开协调工作会议,明确公铁桥施工的职责分工、费用支出及管理模式。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只负责施工、内业资料编写、按产值提供税务发票,并配合办理涉铁手续;各标段不能收取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任何费用。在施工过程,哈尔滨铁路局要求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上交资质材料,并且每一座桥向哈尔滨铁路局案例科缴纳20万元安全抵押金,如出现影响列车运行的案例问题将吊销施工单位安全执照。在此种情况下,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提出收取原中标单位资质使用费,6家共计190万元。经我部多次协调,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免收了安全抵押金及资质使用费。在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项目中,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负责施工公铁立交桥6座,其余5家均已执行承诺及会议精神,并结清了工程款。为此,请贵集团减免A6标段公铁桥施工管理费,并及时结清所欠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的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建鸡高速××指挥部于2015年5月支付给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工程款280万元,按照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发的告知函,将款项汇入你单位告知函中的账户(浦发银行),见告知函。其中有250万元整是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协商后指定支付给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标段施工的A6标公铁立交桥农民工工资。另查明,2011年5月起路桥公司向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账号(62×××63)共计汇入1,787,000元。2016年10月,建鸡高速××指挥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建鸡高速公路共计六座公铁立交桥,因各个标段没有铁路施工资质,经研究决定,将由中铁十三局四处施工。2011年2月20日经各中标单位、中铁十三局四处、建鸡高速指挥部,共同协商,签订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如何确定;2.路桥公司、中铁公司、北大荒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东某公司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要解决上述焦点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东某公司是如何进入本案中来的?本案中,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共有六座公铁立交桥需要施工,根据建鸡高速××指挥部向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出具的《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的内容可知,路桥公司系建鸡高速A6标段的中标单位,其标段内有一座公铁立交桥需要施工,而“公铁立交桥必须由有铁路施工资质,并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进行穿跨既有铁路施工,否则铁路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任何铁路手续。路桥公司等六标段中标单位主动提出既无资质又无能力施工公铁立交桥,更不了解如何办理铁路方面的各种繁杂手续,在工期上没有保障。经指挥部组织协调会议,经各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委托本项目B1标段中标单位即中铁十三局四处负责统一组织公铁立交桥施工,”中铁十三局四处与哈尔滨铁路局同属铁路系统,相比其他标段办理施工手续要顺畅和快捷很多,必要时可打时间差,为桥梁按期交工提供工期保障。”“主要材料由原中标单位提供,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只负责施工、内业资料编写、按产值提供税务发票,并配合办理涉铁手续;各标段不能收取B1标段中铁公司四处任何费用。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提出收取原中标单位资质使用费,6家共计190万元。经我部多次协调,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免收了安全抵押金及资质使用费。在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项目中,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负责施工公铁立交桥6座,其余5家均已执行承诺及会议精神,并结清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哈尔滨铁路局要求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上交资质材料,并且每一座桥向哈尔滨铁路局案例科缴纳20万元安全抵押金,如出现影响列车运行的案例问题将吊销施工单位安全执照。为此,请贵集团减免A6标段公铁桥施工管理费,并及时结清所欠B1标段中铁十三局四处的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铁公司根据指挥部协调,受A6标段中标单位路桥公司委托,承建A6标段内的公铁立交桥,中铁公司并不获取额外利益。结合路桥公司接受东某公司进场施工,并根据指挥部协调内容直接向东某公司现场工长刘庆龙给付材料款,及直接向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全银行帐户内给付劳务费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中铁公司为完成涉案公铁立交桥建设项目,代表甲方路桥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的事实成立。故路桥公司虽未在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果,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东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路桥公司应依约给付劳务费。故东某公司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关于其仅与中铁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与东某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大荒公司、路桥公司认可邓某是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林某、乔某系路桥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则邓某、林某、乔某代表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确定的涉案工程量及由此结算的施工费价款,应当予以认定。中铁公司据此与东某公司最终结算的施工费数额,与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确定的施工量及施工费数额相吻合,东某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按照中铁公司与东某公司最终结算的数额给付施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东某公司要求路桥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起以2,531,232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仅为受托人,其根据约定,处理委托人路桥公司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路桥公司承担。故东某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某公司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既无约定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鸡西兴凯湖建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许焕玉、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国、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玉、第三人鸡西兴凯湖建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维、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31,232元、利息以2,531,23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5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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