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孔祥彧
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B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勋水,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二道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复,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彧,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有明确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日期、价款及价款给付方式、保修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主张设备安装运行后,曾维修过两次,原告并将密码修改导致监控设备不能完全正常运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拆除监控设备,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主张是保修责任范畴的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监控设备产品质量缺陷及安装缺陷,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主张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予以解决。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公楼安装监控设备,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有明确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日期、价款及价款给付方式、保修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主张设备安装运行后,曾维修过两次,原告并将密码修改导致监控设备不能完全正常运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拆除监控设备,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主张是保修责任范畴的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监控设备产品质量缺陷及安装缺陷,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主张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予以解决。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纳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东典智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许树军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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