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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李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泰达小区(车间: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
负责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比例赔付8237.53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流动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1206000元确定保险价值是双方共同约定,是原告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作为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保险价值超出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其后所附的示意图部分对暴雨引起的损失及地面突然下沉下陷有明确阐述,因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塌陷等不在此列,故原告依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认为证据三,保险清单中体现保险标的物坐落位置不仅有东化工路6号,还有化工路256号,可见原告投保时是对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进行全部投保。关于流动资产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即出险时账面金额,故出现时依据出险时账面余额,但发现原告属于不足额保险,保险清单中亦无具体投保日期的体现,因此无法证实是当年的投保清单。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是原告自行出具,且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报告中亦体现建议赔偿数额及改建方案,故保险事故系原告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只是对公估公司参与公估、现场勘验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流动资金账面余额。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被告盖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对流动资产及机器设备进行投保及金额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虽认为应按报告中建议赔偿金额赔付,但对报告认定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保险事故造成原因及认定金额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被告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被告虽抗辩是对原告两处地址全部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进行投保,且出险时发现原告系不足额投保,保险条款亦无法证实是原告投保时依据的条款,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条款及保险标的地址,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投保标的是东化工路6号的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五,系原告固定资产折旧汇总表及库存商品收发存一览表,被告虽抗辩系原告自行出具,且为不足额投保,但这两份证据与保险合同及公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相符合,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出险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系东化工路6号标的的金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虽系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且双方对事实认定、索赔金额及定损金额均予认可,但并不属于不足额投保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理赔金额为8237.5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虽系原告资产负债表,但截止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存货价值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财产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虽抗辩原告财产发生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事项,但双方合同约定适用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明确规定,由于暴雨、洪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本案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正是基于暴雨及地面下沉,因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另外虽然双方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保险标的即储存罐阀门断裂进行公估,并确定原告在安装罐体铸铁求阀门布局存在原始缺陷、石沙眼、裂纹、管道支架不合理等,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且非保险人故意人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应依约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现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06545.92元,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虽抗辩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同时减去1000元的免赔额来确定保险公司应成但的保险义务,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财产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虽抗辩原告财产发生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事项,但双方合同约定适用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明确规定,由于暴雨、洪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本案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正是基于暴雨及地面下沉,因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另外虽然双方委托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保险标的即储存罐阀门断裂进行公估,并确定原告在安装罐体铸铁求阀门布局存在原始缺陷、石沙眼、裂纹、管道支架不合理等,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且非保险人故意人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均应依约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现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06545.92元,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虽抗辩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同时减去1000元的免赔额来确定保险公司应成但的保险义务,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万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王成友
审判员:吕颖

书记员: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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