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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姚永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瑞肥料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1.2分付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玉米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扣除运费被告欠原告90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欠原告的化肥款,并约定利息从2015的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1.2付息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销售的化肥在实际使用后,远远达不到承诺的效能,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原告销售的化肥并未在被告所在区域的土地中进行过试验,属于径行或者盲目性的进行销售,此种做法违反国家化肥管理的法律法规,也属于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3.化肥协议中,对化肥款的给付问题有附条件约定,现约定条件已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化肥款;4.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不符合国家化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这种违法销售的化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证明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有关于肥料产品登记产品包装要求以及不得跨省销售的相关规定。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在生产的时候每一个袋子里面都有合格证和生产日期,包括检验员的签字、小标签。含量我们在包装袋里也标注清楚了,我们的产品不存在跨省销售的问题,哈尔滨工大集团本身就坐落在黑龙江省。沈阳的公司全称是哈尔滨工大集团沈阳津瑞肥业有限公司,是哈尔滨工大集团的下属企业。我们的包装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包装已经在省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省土肥处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所销售化肥的外包装袋一份,证明化肥的生产许可及登记账号都是辽宁省批准,化肥的生产地址是沈阳新民市,也属于辽宁省。所以化肥的批准及产地是辽宁省,此化肥在黑龙江省销售明显属于跨省销售。外包装中没有标注产品的保质期、生产日期,违背了肥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没有标注化肥的产品成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标注成分。包装物中没有发现产品质量合格证。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包装袋中的成分(氮磷钾)已经标注了。我们的包装袋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备案了,如果不符合规定是不允许我们生产销售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人敖晓立出庭证言,证明销售员毕文彬销售的时候进行宣传,说此化肥使用过程中每亩地假设需要一百斤其他种类的化肥,用该化肥只需用八十斤。相比其他化肥产量要高,不用追肥。并且承诺秋天测产,但是秋天测产的时候联系不上销售员毕文彬。毕文彬是哈工大集团化肥厂的经理,当时是乡里组织种粮大户购买化肥,然后毕文彬在那就进行宣传销售了。毕文彬是在宣传销售时候说的使用方法。我种了2000多亩玉米地,用了原告的化肥,还有其他厂家的肥,但是用原告的化肥的产量每亩减少两百五十斤左右。因为减产问题到现在还没付肥款。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包装袋上有个使用说明,至于销售员怎么说那是他的个人意见。应该按照使用说明来。协议中有一条款,产量如果预测减产,应该在收割前联系销售员和公司协商,然后再联系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产。
本院认为,该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证人徐岩(系被告原雇工)出庭证言,证明在前年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李某某种了不到八百亩地,用了两种化肥,长势不一样,用的原告的化肥的产量低,每亩差二三百斤大约。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我觉得他们有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就不高,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该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证人李常友(系被告原雇工)出庭证言,证明在前年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李某某种了不到八百亩地,用了两种化肥,长势不一样,用的原告的化肥的产量低,每亩差二三百斤大约。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我觉得他们有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就不高,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该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证人陈福民(系被告外甥)出庭证言,证明在前年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李某某种了不到八百亩地,用了两种化肥,长势不一样,用的原告的化肥的产量低,每亩差二三百斤大约。被告原来种地时候剩原告的肥我用了,一对比,差距很大,用了原告的肥产量很少。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我觉得他跟他具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就不高,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该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8.证人董喜林(系被告原雇工)出庭证言,证明在前年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李某某种了不到八百亩地,用了两种化肥,长势不一样,用原告的化肥产量低,每亩差二三百斤大约。我也是用了点被告剩的肥,后来的产量不行。
原告津瑞肥料销售公司质证认为,我觉得他跟他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信度就不高,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该份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玉米专用肥30吨,每吨3,200.00元,总价款为96,000.00元。扣除运费6,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化肥款9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还款时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赊购了原告的玉米专用肥30吨,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化肥质量问题导致减产而产生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第7条规定进行维权并留存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的补充条款问题,首先,该补充说明缺乏有效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其次,该补充说明写明“如果确因乙方肥料质量导致甲方减产”,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减产及减产系因原告方化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农业部令第32号规定的化肥跨省销售的问题,国发〔2015〕57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中已经将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的审批事项取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该组证据内容单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多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9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集团津瑞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以前项所述化肥款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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