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杨瑜博
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贾雅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
委托代理人杨瑜博。
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
委托代理人蒋辉、贾雅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瑜博,被告西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辉、贾雅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27635.3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工程合同的履行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一直未能达到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
第三个阶段技术指标达到要求,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交付工程,一直由原告占用并且获得收益;3、如果按照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处罚,扣除罚款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西美花城”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机房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590万元。
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两年。
工程交付后,由于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供热机房进行改造,经原告改造后的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九十日内,被告接到原告书面验收通知及相关验收资料后,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此次改造完成后,被告于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洽商函》:“西美花城污水源热泵机房系统于2010.10月改造后,11月15日由贵公司纪总、技术人员等均在场主持开机调试运行,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如下问题,对系统运行造成一定影响,致使机组无法保证正常运行……”原告认可收到此函,并提交《对于西美2010年11月24日提出问题的解决》函件一份,用于证实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逐项整改并达到要求。
该函件无被告方印章,骑缝处加盖“唯美行西美花城项目部”印章,且原告不能说明“甲方签字”处签名人员的姓名。
被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不认可其成立过“唯美行西美花城项目部”。
原告就被告成立过该项目部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往来文件中未出现过此项目部。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西美花城物业管理方石家庄市唯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行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和管理合同》,约定:鉴于西美花城现有的污水源热泵机房需要进行优化技术改造,原告负责投资进行改造和增加新的设备,受唯美行物业公司委托经营并管理“西美花城”供暖事宜,期限十年。
原告委托唯美行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供暖费,向业主所收取的供暖费,在扣除电费、代办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需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可自2013年至今,每年从唯美行物业公司收取50余万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及代垫材料款等共计5172364.67元,其中一笔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即二次改造完成后。
原告以此主张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予以否认,称付款系供暖不达标导致业主投诉上访,其要求原告前来解决问题,原告提出先付款10万元的条件,被告迫于无奈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西美花城”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机房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美花城”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机房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
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635.33元。
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10年二次改造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原告认可改造后开机调试时无法正常运行,其提供的解决问题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唯美行西美花城项目部”印章,同时也不清楚签字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此书证不能证明再次整改后经被告验收通过。
被告对2011年1月份的付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此行为不足以证实工程验收合格。
此外,原告在2013年对供热系统再次进行了升级改造,受托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供热收益,其间其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8元,由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美花城”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机房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
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635.33元。
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10年二次改造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尾款,原告认可改造后开机调试时无法正常运行,其提供的解决问题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唯美行西美花城项目部”印章,同时也不清楚签字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此书证不能证明再次整改后经被告验收通过。
被告对2011年1月份的付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此行为不足以证实工程验收合格。
此外,原告在2013年对供热系统再次进行了升级改造,受托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供热收益,其间其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8元,由哈尔滨工大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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