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娜
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里民三初字第1149号
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78752961-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李岩芝;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被告签字,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名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过该名章,故原告称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8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34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被告签字,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名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过该名章,故原告称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8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34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宇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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