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娜
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向某
王晶(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恒河苑。
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身份号码XXX,女,汉族,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晶,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李岩芝;被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入职时原告给每位入职员工发放了名章,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及房屋销售合同等材料使用。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其名章。
2014年4月2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120元。
现原告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1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136-2号仲裁裁决。
2013年5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每月工资28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无理由辞退被告,且无任何补偿,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使用过名章,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被告签字,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名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过该名章,故原告称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支付部分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向某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12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被告签字,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名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过该名章,故原告称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支付部分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向某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12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琪

书记员:孙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