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朱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522849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6854元以及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522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哈尔滨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科研路的鲁商松江新城21、24、25号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按照混凝土种类分别计算,供货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商品混凝土尾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该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供货完毕、主体封顶,经结算供货数量为23492立方米,总金额为9319075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522849元,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利息要求过高。原、被告曾就上述事实协商过,但是协议当中未涉及利息,对于利息要求被告不认可。协议中,被告同意将房产以及三辆车作为抵押偿还债务,现被告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混款事宜说明。证明2017年2月9日就商品混凝土欠款事宜,被告向原告作出说明,确认鲁商松江新城21、24、25号工程截止到说明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2849元,最晚应于2017年10月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大额来账汇兑凭证二份。证明出具商混款事宜说明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和7月7日给付原告350000元,共计7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施工的鲁商松江新城21号、24号、25号楼工程供应部分混凝土,尾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付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印章模糊不清。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五份。证明自2011年9月19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10月9日供货完毕、主体封顶,原告、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货23492立方米,金额总计为931907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算书中的商混单价过高。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证明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鲁商新城21号、24号、25号楼工程所供应混凝土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过程中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协助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未公证。
证据六、债权转让声明和通知、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哈尔滨宝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和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接收过原告通知。
证据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名称原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名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案外人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松江新城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宇公司向松江新城项目部施工的鲁商松江新城21号、24号、25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量约为3.8万立方米,供货量的确认按宝宇公司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每车发货单由松江新城项目部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预拌混凝土单价为C10强度每立方米320元、C15强度每立方米330元C20强度每立方米340元、C25强度每立方米350元、C30强度每立方米360元、C35强度每立方米390元、C40强度每立方米420元;尾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宝宇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宝宇公司向原告转让宝宇公司对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债权,原告同意受让债权。2017年2月9日,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商混款事宜说明,载明:由李新亮承包的鲁商新城项目21、24、25号楼欠宝某公司商混款总金额为3222849元;现金支付17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522849元由李新亮提供房产一处抵款偿还,房产在2017年10月办理房屋抵款手续。商混款事宜说明出具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00000元,尚欠2522849元。
另查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松江新城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松江新城项目部、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522849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最后一笔工程结算,因被告未对鲁商松江新城项目主体封顶时间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现原告以尚欠货款2522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本院认为其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522849元;
二、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522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3038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明
书记员: 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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