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真空包装甜玉米棒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首批加工30万棒真空甜玉米棒,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总量至100万棒。合同书就双方应遵守的条款作出约定,原告负责监督部门审核、备案、提供包装袋等事宜,被告负责加工等事宜。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00元。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安排生产,根据被告公司员工黄中宇(该笔订单负责人)要求,将订单时间推迟到1月份,即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下发的最后一次订单。因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真空包装甜玉米棒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虽未具体约定供货时间,被告收取定金后,理应与原告就事后的生产供货事宜积极沟通磋商,促成合同的积极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电话录音,说明未供货的原因,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怠于出庭质证,理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一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下达订货通知,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未如期发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的双倍罚则,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真空包装甜玉米棒合同;2、被告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金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原告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一、从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上看,尽管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录音前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该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否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应予确认;
第二、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真空包装甜玉米棒合同书》第5条第3项上看,需要供货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须提前7天以书面和口头形式通知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事实上,被上诉人哈尔滨宝某某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属于书面形式,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下达订货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盛昌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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