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号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长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晶,1961年5月29日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长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军、马超,被上诉人长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翔公司欠被上诉人长志公司货款141,72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然在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被上诉人长志公司放弃部分债权,上诉人宏翔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70,860元的协议,但被上诉人长志公司在放弃70,860元债权的同时,约定了上诉人宏翔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70,860元限制性条款。上诉人宏翔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被上诉人长志公司偿还欠款,被上诉人长志公司要求上诉人宏翔公司偿还欠款141,7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宏翔公司提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长志公司141,720元,而应给付70,86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安德伟
审判员 王秋实
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
书记员: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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