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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刘新淼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淼,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水金属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9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光,被上诉人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次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及具体价格。
因双方对购买钢材的加价款及运费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对位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中心内的哈尔滨亿鑫源钢材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利锋金属材料经销处、黑龙江省张工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四份。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四份笔录只能证明钢材款和加价所谓的市场惯例,但主要还应依据钢材网的价格由当事人对购买钢材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另行约定。其无法证实本案当事人如何约定的事实。运费也是依约定,没有市场惯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证据1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四份调查笔录可认定购买钢材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存在加价的情况,并且运费由买方负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对购买钢材的吨数及单价提出异议,对双方共交易钢材411.307吨,单价以装货当天哈尔滨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未约定过加价款,不应给付,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是一次性交易完毕,而是陆续发货,并且已结算了大部分货款,但上诉人从未对加价款及运费提出异议。并且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可认定,未现金结算钢材款的情况下,根据市场惯例均增加加价款,并且由买方承担运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对购买钢材的吨数及单价提出异议,对双方共交易钢材411.307吨,单价以装货当天哈尔滨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未约定过加价款,不应给付,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是一次性交易完毕,而是陆续发货,并且已结算了大部分货款,但上诉人从未对加价款及运费提出异议。并且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可认定,未现金结算钢材款的情况下,根据市场惯例均增加加价款,并且由买方承担运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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