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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岷江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杨伯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伟,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源县梧桐河农场机关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道满,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以下简称梧桐河农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伟,被告梧桐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梧桐河农场赔偿直接投入损失3,628,774.00元及可得利润19,911,946.00元,合计23,540,720.00元。庭审中,宏洋公司调整直接损失数额为2,017,512.92元,可得利润数额为21,365,797.16元,合计23,383,3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梧桐河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梧桐小区建设协议》,宏洋公司开始施工建设,前期小区其他号楼建设顺利,拆迁户都已回迁至新房。2011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向梧桐河农场下达宝局城规发(2011)1号通知书,因梧桐河小区19号、20号楼不符合宝泉岭局直控制性详细规划,即日起停止施工。此区7号楼不符合“小体量楼”规划建设要求,停工尽快做出修正方案。2013年6月6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再次向梧桐河农场下达宝局规发(2013)1号《关于变更梧桐小区(一期)9号楼规划的通知》取消梧桐小区9号楼建设,将此位置改为小区公园休闲广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梧桐河农场负责协调征地、小区整体规划等义务,因梧桐河农场没有尽到对小区规划的合理审查,导致已经批建的9号、19号、20号楼全部停工未建成,7号楼也进行了楼层降低,造成直接损失3,628,774.00元,可得利润损失19,911,946.00元,合计23,540,72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梧桐河农场辩称,2010年4月2日,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签订的《梧桐河小区建设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宏洋公司是借用梧桐河农场名义投资建设,其是投资者、受益者,小区的勘察、设计、规划审批等事项均是宏洋公司负责,不存在梧桐河农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案涉楼房的建设停工并不是梧桐河农场所为,而是由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决定。宏洋公司违反签订的梧桐小区建设协议,尚欠梧桐河农场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人工费及误工费计600余万元未偿还。宏洋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不属实,也未有证据支持。梧桐河农场不应作为主体成为被告,且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损失责任,请求驳回宏洋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宏洋公司主张梧桐河农场赔偿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问题。宏洋公司与梧桐河农场签订的《梧桐小区建设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分工及承担的义务,梧桐河农场履行了协调及征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规划报建和审批,相关部门作出了行政许可证,宏洋公司依梧桐河农场取得的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涉案小区。建设过程中,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向梧桐河农场作出梧桐小区7号楼楼层整改、9号楼取消建设及19号楼、20号楼停建的通知,梧桐河农场通知宏洋公司后,宏洋公司停止上述楼盘建设。宏洋公司为开发建梧桐小区前期按照占地面积支付了复垦保证金900,420.40元及罚款323,614.20元、勘测费107,368.00元、1号至21号住宅综合楼规划技术服务费138,156.90元,案涉小区面积实际开发建完面积为100315.83平方米,开发未建面积17247.6平方米,分摊相应费用复垦保证金179,576.75元、勘测费15,751.84元、规划技术服务费20,268.85元,合计215,597.44元。宏洋公司为建设9号楼补偿房屋拆迁款1,200,000.00元,为建19号、20号楼,交纳林地占用补偿费32,592.00元,后因19号、20号楼被通知停工,支付误工费300,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8,189.44元,应认定是宏洋公司未建设部分面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梧桐河农场负责对案涉小区建设项目的立项、整体规划,虽报建设获得了行政许可,但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以梧桐河农场不符规划要求,对7号楼、9号楼、19号楼、20号楼原有规划作出变更、停工,梧桐河农场是行政作为的相对人,虽主观不存在故意,但依梧桐河农场与宏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建设项目是因其建设不符合规划而改变,对此应向宏洋公司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宏洋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1,785,398.92元给予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宏洋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因梧桐河农场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748,189.44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04.00元,原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970.30元,被告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负担20,5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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