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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路渤海路西南。
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立群。
被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商业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英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瀚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威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威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立群、被告河北金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哈威瀚公司与河北圣驰金江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哈威瀚公司为河北圣驰金江公司供应高压电容补偿柜,规格型号为TSC-10(450kvr);数量为2套,单价为450,000元,总金额为900,000元;收货地点为新疆伊犁钢铁现场;运费由哈威瀚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95%,余款5%在货到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交提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8日发货等。
同年9月18日,哈威瀚公司依约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2台高压电容补偿柜发运至河北金江公司指定现场(即新疆伊犁钢铁现场)。
2014年12月23日,河北圣驰金江公司给哈威瀚公司出具付款对帐函,上载明:合同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合同为河北圣驰金江公司(伊邢台钢铁);规格为TSC-10/450*2;合同额为900,000元;开发票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金额为900,000元;回款时间2008年9月17日,回款额为855,000元,余款为45,000元,回款比例为95%。
2016年4月12日,河北圣驰金江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金江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河北金江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45,000元的义务;三、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哈威瀚公司与河北圣驰金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货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哈威瀚公司供应的产品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性质。
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债权系基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圣驰金江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付款对帐函,确认欠款事实、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证实哈威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向其催要欠款。故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哈威瀚公司主张权利、河北圣驰金江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同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债权人哈威瀚公司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河北圣驰金江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金江公司。现哈威瀚公司向河北金江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河北金江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45,000元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哈威瀚公司与河北金江公司在承揽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95%,余款5%在货到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哈威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人主要义务,且完成安装调试已过一年;河北金江公司已享有了定作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定作人给付报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原则,河北金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河北金江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哈威瀚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河北金江公司理应给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其主张的2014年12月23日(即河北金江公司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故对哈威瀚公司要求河北金江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河北金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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