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信楼。
法定代表人曹修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佑顺,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筑公司)、杨佑顺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涉案的工程款是否杨佑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营房维修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杨佑顺已经举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款是杨佑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营房施工的人工费。虽然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签有建设施工合同,但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说明,其实际施工人是杨佑顺,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的合同只是为了给杨佑顺转人工费的需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奇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奇旺公司以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施工证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曲云鹏
审判员 唐玉贵
书记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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