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代码77501990—3,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3栋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新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锅炉厂运输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寥延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力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周建忠,被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寥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与工厂街交口的新生活洗浴会馆,总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工期为5个半月,承包形式为包工、部分包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原告首付款2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双方更加诚信合作,原告自愿将哈西五套房产抵押给被告,被告派驻工地的赵跃庭、郝亮可以全权代表被告处理现场一切事宜,其签署的全部文件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五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予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原告共计完成价值396万元的工程,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250万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支付工程款1461414.3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34343.24元;4、被告返还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壹品新境小区AB栋2单元23层2320号、2319号、2301号、2302号、23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2日《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3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与工厂街交口的新生活洗浴会馆;总造价为1100万元;合同工期为5个半月;承包形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等条款。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双方更加诚信合作,原告自愿将哈西五套房产无偿抵押给被告及被告派驻工地的赵跃庭、郝亮可以全权代表被告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宜,签署的全部文件有效,被告代表在2013年1月24日收到上述五套房产的合同原件。
证据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及施工工艺一览表(简称工程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施工工程单价、总价、施工工艺等。
证据三、分项分类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并由被告代表验收合格。
证据四、工地进场材料统计单二十四页、照片三十六页、原告施工被告未确认部分决算单。证明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
证据五、原告施工被告已确认部分决算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证据二计算的工程总价。
证据六、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时间。
证据七、催款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发电子邮件催款;结合证据一、二、四证明原告已施工部分,虽未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应付该部分工程款。
证据八、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所应该支付的利息数额。
证据九、公证书及设计变更单二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除双方确认九张验收单以外,还有原告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在施工中,现场施工人员及技术均配备不足,现场管理混乱。因不及时提供样品,致使进度缓慢,工程无法正常进行。2、因原告影响施工进度,双方就原约定的拔款时间重新约定。2012年11月20日,重新约定为原告提供理石、瓷砖的样品后,被告拔付工程款。在原告仍未提供样品的情况下,被告以借款方式拔给原告50万元。并在2012年12月15日,再次约定所需要材料样品到位后,再拔付预付款。到2013年1月30日前,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供材料样品。2013年1月23日,双方第三次重新约定付款时间为按工程的形象进度、按工程的实际情况,施工进度据实支付。所以,被告没违反双方付款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3、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约定,停工26天。2013年2月25日复工。在停工前,被告付给原告250万元,但原告只用到工程上约100多万元。其进场材料均为工程所用小料。2013年2月,被告三次通知原告复工,并告知原告不按时开工,视为其自动退场。4、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计算依据及方法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所占份额,通过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交的组成合同价格的清单中计取费用的标准,不能确认已经完成的造价。本案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直接费用(人工、机械、材料)只有871730.70元,被告多付了1628269.30元。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6、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是委托原告进行设计的,在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其中有3万和9万是在签订合同前预付的设计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其承建本案设计工程,不另收取设计费,故在付合同首付款200万时,将该12万计入了首付工程款,原告首付工程款实际支付了188万,加上之前付的12万,该事实能说明双方对设计费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不收取设计费用;7、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8、诉讼请求第四项中涉及的5个合同代理人不清楚,需回去向被告本人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新生活洗浴会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为1,100.00万元。工期是5个半月。并在附件中确认了工程所进材料的名称及品牌。双方约定的是按时间点付工程款,被告拔付给原告的25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另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专用条款(11.1)约定的按时间付款,变更为按施工的实际情况、工程进度、工程量及材料需要订货的采购款及此材料需要的施工款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需要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列出使用款项的明细报给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施工进度能够说明原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及开工条件、开工时间履行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60多万元,说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之所以让原告提供五套房证作为保证,是因为原告在停工前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进度明显存在工期违约,后期已施工了两个半月,不可能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完成。上述事实,均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二、现场备忘录三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双方代表于2012年11月20日书面确认:原告未及时提供理石、瓷砖等样品,使材料无法采购。样品提供后拔付工程款。原、被告代表于2013年1月6日书面确认: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开会,被告及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总经理杨新力及现场施工人员参加会议,再次确认由现场施工人员提供样品后,再拔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提供样品,为解决施工之需,暂拔50万元给原告。另确认目前施工缓慢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样品有直接关系。原、被告代表2013年1月18日书面确认:原告未按要求完成样板间的施工,是因卫生间瓷砖没有到位。致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证据三、工程停、复工报告。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1月30日停工,2月25日复工。按期开工,否则承担一切后果。
证据四、复工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25、28日三次通知原告按约定复工,不复工按其自动退出该项施工。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其行为构成了擅自解除合同。
证据五、依合同核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书。证明2013年1月29日停工时,经双方确认的9张验收单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947487.20元。现被告拔预付款250万元,说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证明至2013年1月29日停工时,双方确认的9张验收单造价为947487.20元,原告应返被告多付款项1552512.80元。
证据六、各部门联系表。证明在2012年施工期间,钱某某是原告项目经理。赵跃庭等是被告派的现场工作人员。
证据七、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因周建忠不履行相关职责,撤销其在现场的职务。要求原告另派他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第1、2、3、5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4项,在未返还被告多付的款项之前,被告有抗辩权。
证据八、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现场的实际工程量和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复工。
证据九、付款凭证二张。说明2012年7月7日、8月10日被告付给原告设计费12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说明12万元设计费抵为首付款的事实,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委托设计图纸是不另行支付报酬的,这12万元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给付的,开始没想让原告施工,只是委托原告设计,后期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用设计费抵部分工程首付款,设计不另行收费。
证据十、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施工资质是在1200万元以下,说明原告单方主张按1400多万元作为合同固定总价超越了资质等级,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测算,原告自为被告施工以来,共完成工程总价值约5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约25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万元,本案不存在被告多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望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只约定1100万元总造价,干完图纸上的全部工程,并没有对分项计价依据及计价组成进行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按时间付款变更为按施工的形象进度和实际施工量付款,该约定能够说明原告在约定五个半月工期的情况下,在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只有总造价的10%左右,说明原告在工期上实际无法完成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约定的施工条件完成施工任务,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将后期付款变更为按实际施工付款;在原告停工前并未完成按时间付款相应的工程量,现原告因不按约定时间复工并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在本合同中应该能够说明。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提交的报价材料,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当时报价是否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约定总造价1100万元时,并没有将该材料作为计价依据,只是按图纸范围内1100万元作为总造价完成全部工程量;现因原告未按期付工另实际存在工期违约,在被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及工程结算的相关依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9份验收单有被告施工现场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除此之外,没发生过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四、五均系原告单方陈述的书面转化,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所依照的计价依据及计算方式被告均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相关资料并不是新工程量的增加,只是证据三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再现,并不应该另行计价。证据四中有原告的进场单,并不能说明已经实际用在工程中了,原告施工中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及人员由其自行管理,被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不对数量、价格以及是否使用进行确认,被告签字行为只起到对原告进场材料的监督作用。证据六、对表中的一、二项无异议,被告实际已付款250万元,该表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其中2012年7月7日和2012年8月10日分别付了3万元和9万元,该款项是在未签订合同之前的付款,是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后期原告与被告协商另行施工,并约定将该款计入首期付款200万元中。被告的首期付款是扣除12万元,另行支付188万元组成的,该事实能充分说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设计是不收费的,双方也未约定设计费的收取。该表的三、四、五、六项记载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有异议,双方已另行变更付款时间,该时间已不具有说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证据七、有异议,双方从未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沟通,且该收件人与被告无关,该邮件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邮件也无法说明已实际到达了被告,更说明不了被告已知道相关内容,该催款单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证据八、法条无异议,但本案案情不应适用该法条计算利息,原告存在违约,不存在收取利息的问题。证据九、对设计变更单的第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变更只是对原设计的补充,并不是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增加;对第二张签字无异议,但该内容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实际是在2013年春节之后施工的由其他队施工的,所以该变更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上的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工程量是由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工程量的发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公证书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印证证人证言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施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三次违约,首付款违约,2012年11月30日的付款违约,2012年12月30日付款违约,为督促被告能履行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二、三、四、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自行聘用证人钱某某继续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钱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同时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是被告与钱某某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明确了计价方式和施工内容,即施工一览表。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且未经原告认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八、部分所述属实,证人证明原告只干了双方确认9张纸之内的工程,9张纸之外没有完成的证言是虚假的,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所干的工程量都是9张纸之外的工程量,故证人说原告只干了9张纸之内的工程量是虚假的,原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其他属实。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同时被告也部分的支付了设计费,因此鉴定结论鉴定的设计费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支付。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200万元的限额属行政规范,不涉及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影响不了双方合同的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照工程一览表确定的标准,对9张验收单、2张设计变更单及照片所显示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照1100万元的标准对9张验收单显示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黑中力鉴字(2013)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照1100万元的标准,根据9张验收单的内容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816914.57元;2、按照工程一览表的标准,9张验收单的工程造价为3608211.61元,2张设计变更单及照片显示工程的造价为907245.24元,合计4515456.85元。
原告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诉证据中证据二可以证明由于原告施工部分减项部分超过总造价的3%,总金额不予打折,因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价应为4515456.85元,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第二项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
被告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鉴定意见所列的量大于实际发生的量;2、按1100万元和1400万元计算的材料和费用计价相同,与客观事实不符;3、给排水计价及量多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4、原告提出9张验收单外的鉴定内容并没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此部分所列的设计费项目超出了鉴定要求;5、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6、补充的质证意见详见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八、九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七、八、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磋商,约定原告对新生活洗浴会馆进行设计。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7日给付原告设计费3万元,2012年8月10日给付原告设计费9万元。原告设计完成后,向被告出具图纸及工程一览表。该工程一览表显示工程造价为14093357.93元,并且约定减项价格超过总价格3%的不赠送赠品,总金额不予打折并且扣除总金额30%作为违约补偿金。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新生活洗浴会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施工范围详见工程一览表;3、工期五个半月,首付款到后3天为开工日期;4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5、工程一览表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首付款2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次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一览表签字确认。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工程进度、工程量及材料需要订货的采购款及此材料需要施工的施工款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需要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列出使用款项的明细申报给被告,被告需在回执单上签收并于签收后7日内确认支付金额,若7日内没有确认,视为被告已经确认支付款项,被告需在确认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2、原告自愿将哈西五套房产无偿抵押给被告,待工程完工,被告开业三个月后将房产返还;3、被告派驻工地的赵跃庭、郝亮可以全权代表被告处理现场一切事宜,签署的全部文件有效;4、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施工。2013年2月2日,双方约定2013年1月30日至2月25日春节期间停工。施工期间,原告每完成一部分工程,向被告代表人赵跃庭或郝亮提交工程验收单,赵跃庭或郝亮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经赵跃庭、郝亮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608211.61元。被告除给付设计费12万元外,于2012年10月25日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给付88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5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代表人郝亮请款4979147.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一览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被告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毕,致使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3608211.61元,被告已给付2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08211.61元。关于原告称除九张工程验收单显示的工程外还对其他部分进行施工的意见,因2张设计变更单及照片无法证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且不包含在九张验收单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双方工程造价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工程一览表的标准计算,应该按照1100万元标准计算。因工程一览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一览表约定减项价格超过总价格3%的总金额不予打折,本案中1100万元的价格为工程一览表显示工程价款14093357.93元的折扣价格,被告减项部分已超过总金额的3%,故本案不能按照折扣后的价格1100万元计算工程造价。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628269.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代表人郝亮请款4979147.45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签收后7日内确认,逾期视为已经确认支付,被告应自确认后3日内支付,但被告未确认亦未支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825.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南岗区哈西新区壹品新境小区AB栋2单元23层2320号、2319号、2301号、2302号、23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某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211.61元及利息损失14825.41元,合计1123037.02元;
三、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新区壹品新境小区AB栋2单元23层2320号、2319号、2301号、2302号、2303号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井某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989元(案件受理费18262元,反诉费9727元,鉴定费57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5元,被告井某某负担75004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1277元,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审判员 王薇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 王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