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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3栋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新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义、林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天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有频繁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为房屋平面图、方案设计图及修改建议。”错误,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施工图纸,而不是方案设计图及修改建议。第一、我方在一审提交且法院已经认定其真实性的证据五——“2014年7月28日邮件一份”,电子邮件内容包含施工图纸,全套施工图已发送给被上诉人;第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完成阶段任务后支付设计费。每次上诉人完成的设计任务在取得被上诉人认可后,都进行该阶段设计费的催要,即完成设计任务在先,支付设计费在后。被上诉人支付第四期设计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足以证明给付设计费之前上诉人已经完成方案设计成果。上诉人在完成前阶段的合同义务并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交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期内容——“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即施工图纸。2.一审法院认定“天艺公司向新东方公司交付的均系方案设计图,未交付施工图纸”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3条约定:“双方往来的传真、E-mail、会议纪要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附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以E-mail方式发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视为交付;第二、若上诉人交付的均系方案设计图,被上诉人应提出异议,不会频繁往来电子邮件并支付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种合同履行方式的认可;第三、判决确认的事实应该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于海龙、聂宏伟和本案纠纷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通过双方频繁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的履行时间,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不断更改设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合同延期具有过错。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2014年5月5日,新东方公司第四次向天艺公司付款后,至2014年7月,双方就设计问题仍有频繁的邮件往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的变更执行,但此后天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纸”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新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正规报审备案施工图纸。上诉人按约定,最终要交付的设计成果应是报审备案的施工图纸,而不是设计方案。另外,依据现行的建筑法律,上诉人不出具能够完成报审备案的施工图纸,就是没有完成有效的工程设计。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正规报审备案的施工图纸,上诉人一方存在违约。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设计费共计1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甲方)委托天艺公司(乙方)承担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购物大厦室内、室外装修装饰设计等任务,总设计费80万元(含税),分六期付款,第一期付款方法: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5%为定金;第二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概念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三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样板间全套施工图纸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第四期付款方法: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20%;第五期付款方法: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完毕并提交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第六期付款方法:甲方预留乙方总设计费的15%作为保证金,待乙方监督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支付乙方。同时约定双方认可的往来传真、E-mail、会议纪要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附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乙方延误了图纸提交的时间,超过7日以上时,每天应减收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不包括因甲方原因而逾期顺延的时间)乙方若超过约定交图期限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外,同时乙方承担赔付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有频繁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均为房屋平面图、方案设计图及修改建议。新东方公司于2013年2月1日(12万元)、2013年9月16日(16万元)、2013年11月4日(16万元)、2014年5月5日(16万元)分四次向天艺公司付款共计60万元。天艺公司向新东方公司交付的均系方案设计图,未交付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新东方公司交付了全部方案设计成果,且新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艺公司分四期付款共计60万元,应视为新东方公司对合同履行方式及设计方案的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期付款完毕后应当进入合同第五期的内容,即设计范围内所有区域施工图完毕并提交甲方认可后,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7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2014年5月5日新东方公司第四次向天艺公司付款后,至2014年7月,双方就设计问题仍有频繁的邮件往来,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的变更执行,但此后天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纸。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天艺公司未如期交付施工图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新东方公司要求解除与天艺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东方公司主张天艺公司双倍返还已付设计费共计1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4万元的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天艺公司向新东方公司返还设计费6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4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二、被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6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4万元;三、驳回原告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被告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材料—全套施工图(容量312.58M);证据2、2014年7月18日的电子邮件材料,系2014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单;证据3、导视及标识系统设计电子邮件材料;证据4、2014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材料;证据5、租房合同、火车票订单记录及快递单、付款记录、收款账户及上诉人方工程师的姓名及手机电话材料;证据6、“关于双鸭山国玺酒店室内设计的几点看法”的电子邮件材料;证据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往来材料复印件,照片。以上七组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交付全部施工图纸(该图纸为电子邮件),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证据8、公证书一份(公证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内容,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五期的设计费,周某将设计费申请单提交给被上诉人董事长李福源;现场施工时,上诉人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解决施工中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仅凭以上三份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诉讼过程中,依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报审备案材料情况,该两单位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七份材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五份材料),上述材料体现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以上法院调查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材料中涉及的室内装修图纸不是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系由上诉人所设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天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天艺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约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新东方公司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东方公司主张天艺公司未提交纸质设计图纸,不能经报审备案而用于工程施工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室内装修装饰设计合约》中多处条款写明“提供施工图纸及工艺要求……”、“乙方提交的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4周完成所需的详细施工图纸……”等内容,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天艺公司应当向新东方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目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综上,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天艺公司应当向新东方公司提交纸质设计、施工图纸,且向有关部门报审备案,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施工。现天艺公司未能向新东方公司提交纸质设计、施工图纸,致使新东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天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3.3条约定:“双方认可的往来传真、E-mail、会议纪要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附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据此,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已提交全部图纸,完成合同义务。因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付最终设计、施工图纸,天艺公司据此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哈尔滨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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