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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于浩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92571729,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于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浩洋,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冶金公司)与被告于浩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源冶金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冶金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果被告不租提前半年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1月20日入驻,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12月份共计108,000元。2017年6月9日至11日,被告指示他人强行进入原告承租的房屋,对承租房屋进行破坏,迫使原告搬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同时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市长热线,但是都没有予以解决。现原告已经被强迫搬离承租的房屋。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6,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23,772元、经济损失13,500元、搬家费用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87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浩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被告出租给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二、出租房屋期限: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四、此合同为三年承租期。承租期内第一年年租金为7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6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6000元。七、电商租户房租优惠政策:签三年免一年(首年全额支付,第二年及第三年半价租金支付)。原告租赁房屋时房屋状态为毛坯,双方约定有一个月免租期用来装修。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2000元租金,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36000元。2017年6月9日至11日,涉案房屋遭到破坏,通往一楼的楼梯被拆除。2017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哈尔滨市平房区大象搬家服务部搬离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存款凭条、租金收据两张、照片13张、哈尔滨市平房区大象搬家服务部开具的发票两张、原告与哈尔滨最一特机电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房屋受到损坏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即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6,8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出租房屋期限:被告出租给原告房屋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房屋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承租,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搬出,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年未履行期限为188天。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此合同为三年承租期。承租期内第一年年租金为7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6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6000元。七、电商租户房租优惠政策:签三年免一年(首年全额支付,第二年及第三年半价租金支付)。结合上述约定可知,“签三年免一年”系原告享受的房租优惠;承租期内第一年年租金为7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6000元,第三年租金为36000元及首年全额支付,第二年及第三年半价租金支付的约定可知,原告享受房租优惠的方式为第二年及第三年半价租金支付,亦即第二年及第三年房租为36000元,“签三年免一年”是以免除第二年及第三年部分租金予以实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为36000元÷365天×188天=18542元。
关于装修损失人民币23,772元、经济损失13,500元、搬家费用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年6月9日至11日,破坏房屋及拆除通往一楼的楼梯被为被告实施,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浩洋的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天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由被告于浩洋负担40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浩洋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凯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人民陪审员 鲁彩凤

书记员: 荣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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