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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揣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
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遇恒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第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与天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起诉至哈尔滨中院。2007年5月8日,经东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哈尔滨中院对天润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蓝色水岸1-4层5064.36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审理中天润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出被查封的房产已于2004年10月15日出售给了天安公司。2010年11月1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7)哈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润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判决送达后,天润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润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东方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9月28日,天安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该查封房产已于2006年12月15日出售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购买在先,查封保全在后。经审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3)哈执异议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安公司的异议申请。2013年11月4日,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查封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天安公司举示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天安公司称公司财务账册已丢失,无法提供。天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0元。
天安公司的控股股东遇恒林,系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天安公司60%的股份,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揣晓东系天润公司的股东,占公司20%股份。另外,该查封房产在2005年施工结束后至今,一直由东方公司实际占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天安公司对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对争议房产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天安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2月15日,其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9号中山蓝色水岸1-4层20平方米商业用房。天安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天润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开具了35,450,520.00元购房款发票。2007年5月东方公司与天润公司发生纠纷,东方公司申请对天安公司购买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5月8日,哈尔滨中院对天安公司购买的房产进行查封。在该案审理期间,天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对查封房产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财产保全与实体审理无关,如有异议,天润公司与案外人可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天安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哈尔滨中院就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天安公司购买在先,东方公司保全在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但哈尔滨中院作出(2013)哈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天安公司的的异议。天安公司认为,哈尔滨中院(2013)哈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存在错误。争议之房天安公司已交付购房款,签订购房合同,其应为争议之房合法所有权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天安公司购买商业用房合法有效,并享有所有权;2.立即停止对天安公司购买商业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东方公司立即撤出对上述房屋的非法占有;4.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原审辩称: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揣晓东是天润公司股东,占其公司股份的20%,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遇恒林是天安公司控股股东,占其公司股份的60%,且两个公司股东及董事多数同为一人,形成相互管理,具有利害关系。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天安公司无法提供已付全款的付款凭证和汇款证明及资金来源。双方系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安公司称2006年12月15日和天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天润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04年10月15日,双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并且在天安公司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天润公司为其虚开购房发票。另外,该查封房产一直由东方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天安公司没有支付全部价款,也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查封房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房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天安公司诉请,并依法对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东方公司合法权益。
天润公司辩称:原审诉讼中东方公司提供的诉讼担保明显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应撤销。天安公司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诉讼保全,解除房产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天安公司主张对争议之房拥有所有权,理由是其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支付合理价款。而本案天安公司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是天安公司向天润公司购买争议之房,但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即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公司股东也互相参股、控股,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天安公司于1998年成立,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出资35,450,520.00元购买争议之房,从购买能力及合理性上,天安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交付购房款上,天安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天安公司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发票,但未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证实35,450,520.00元购房款已实际交付,又考虑天安公司未办理争议之房所有权证,未实际占有查封房产。故天安公司主张其对争议之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天安公司对争议之房既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亦未实际占有,且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因此,其主张享有该房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查封争议之房产并无不当,对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52.60元,由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原审庭审过程中,天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2006年12月15日与天润公司的购房合同及2007年1月20日的购房发票。该购房发票体现诉争房屋天安公司支付价款为35,450,520.00元。天安公司称该大额付款基本上系现金支付,无法举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其他付款凭证。天安公司还称其财务账册及天润公司给其出具现金收条均丢失。
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承认双方之间仅发生过一次购房行为,没有其他交易。但诉讼期间,天润公司亦未举示能够记载其收到诉争房屋房款的财务账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购房合同及发票为天安公司证实其对诉争标的物享有权利,以停止执行的证据。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的效力,而是买卖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且依据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安公司举示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能否证实其主张,是否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应否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的认定问题。对于该证据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天安公司虽举示了上述证据,但因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股东互相控股,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天安公司股东,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天润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关联及利害关系。故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力较低,需要进一步补强,原审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天安公司及天润公司均为公司法人,财务往来在公司账目中均应有体现,钱款支取在银行亦应有相应记录,然天安公司及天润公司均无法举示相应账目及凭证。此外,天安公司该笔大额付款远超出其注册资本限额,然其亦未能就具备购买能力及融资能力进行举证。故天安公司称该大额付款基本上系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天安公司单凭上述购房合同及发票证实其主张,证明力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天安公司上诉主张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的第八条,该条需有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交易行为,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为前提。本案中,天安公司与天润公司承认双方之间仅发生过一次购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天安公司据此主张仅凭购房发票证明已付全款不能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实际占有问题。经查,天安公司未举示诉争房屋查封之前其已经实际占有的证据,而对东方公司掌握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故天安公司主张实际占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东方公司对天安公司财产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天安公司上诉主张哈尔滨中院在(2007)哈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不当。因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由的内容是审查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上的权力。而不负责审查已经生效的判决中的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故天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天安公司未举示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交付购房款,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原审未支持其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52.00元,由哈尔滨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曹 茗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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