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天人卓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汤克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安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天人卓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天人卓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星海种猪养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宏、王敬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技术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合计2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对沼气站内进行设计,对已有地下发酵设施进行改造,包括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液储存设施等,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或采购,安装、运输、指导调试、负责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初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7月中旬如期完成该项技术工程。依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被告应支付200000元,原告才应给被告沼气站进行调试指导,但被告迟迟不配合进行调试。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初给付原告50000元。在被告未依照合同履约时,原告为被告着想,仍在2016年1月18日帮助被告指导调试并验收合格。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星海种猪养殖公司辩称:1.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第三条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负责附件中沼气站设备的采购、加工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合格的沼气设备,而是以自己生产的陈旧设备进行沼气的施工,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工程设备,原告也不予进行更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违约行为在先。2.原告施工的沼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气量无法达到正常的使用标准,甚至不产气,不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产气量,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理应无偿整改,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整改,原告均不予理睬。3.该工程未完工,按照本合同约定,被告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第一、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负责的工作包括“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液存储设施等,提供沼气站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运输、指导调试、负责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对其中的沼液储存设施进行施工,且其采购的设备均为无合格证明的产品。第二、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⑨项的约定,原告应负责“检修锅炉内清洗和除垢,烟筒维修,并负责沼气内供热系统并入厂内供热系统”,但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第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原告也没有进行施工,导致整体工程无法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进行正常运转。4.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实际的验收,并未合格。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沼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交接书系原告在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存在不真实和虚假的内容。第一、在交接书上签字的人系被告的门卫,未参与任何工程施工的工作,也不负责工程的任何内容,并不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并且原告在要求签字时并未要求签字的人员与其共同验收工程,而是欺骗称系证明其进行调试工作的签字,因此该交接书不具有认可工程竣工合格的效力,工程是否合格应经被告工程的负责人认可或鉴定后方可确认。第二、该交接书上显示的交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而下面的签署日期却是2016年2月18日,明显存在交接书造假的行为,且在被告门卫签字时上面并没有日期,该日期均系原告自行填写,原告诉称系在2016年2月18日交接的工程的陈述虚假。第三、电器、供气、供暖系统的工程原告并未施工,更不可能存在上述系统合同运行正常的情况。按照工程交接程序,应由被告对工程的交接情况进行书写,但交接书中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打印的,并不是被告书写的。在2015年7月后,双方并未履行工程的交接工作。当时被告即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便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整改,但原告迟迟不予整改。同时,2月份正值冬季,因为季节原因又没有供热系统,沼气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产气,更不可能在2016年2月18日进行工程调试交接。综上可以看出,该交接书系原告自行伪造,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交接,并且该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工程负责人员在场的验收和竣工合格的证明文件,该工程尚未整体完工,且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海种猪养殖公司反诉称:1.要求原告对《沼气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及质量继续施工,并提供、安装、更换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设备。2.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最终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沼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450000元,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工程内容即本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包括设备采购、沼液存储设备、供热、供气系统,并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2000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未对供热、供气系统进行施工,且采购的设备无任何合格证明及采购证明,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产气,达不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约定的年产气32.85立方米的标准,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虽经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照片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在2016年8月18日之前,并无足够的原材料供机器设备进行验收试验,验收结果不准确不真实。原告出具的工程交接单,被告在庭审前并未见到,也未实际参与工程验收,什么原因加盖的公章被告并不知晓,被告的管理混乱行为不能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法院关于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后,向相关技术人员提供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法院未与该机构沟通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鉴定机构告知被告可以按照案争工程的实际状况决定是否可以鉴定,所以本案应当经由鉴定后确认该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交接的条件,是否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按照现有证据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双方的合同第8.2条的约定是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180000元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应当另行协商确认。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天人卓某公司针对星海种猪养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人的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的诉请为拖欠工程款,反诉人反诉的是工程质量,应另案受理。2.该工程已经反诉人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3.因反诉人拖欠被反诉人工程款未给付,被反诉人无质保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人卓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工程竣工交接书1份,证明沼气产量完全符合约定,并于2016年8月18日经被告认可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星海种猪养殖公司对此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要求工作人员加盖的,另该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竣工验收交接单不能真实体现工程的实际状况,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调试的当时能够正常运行,不代表该工程在之后的运行中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该工程系专业的设备设施,被告无法掌握其使用方式和标准,所以对当时验收结果的确认不认可,原因在于原告交接后,被告发现交接的设备并未安装完毕,部分设施缺失,并且试运行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继续完成安装工作,原告拒绝。现状是该组设备不能实际使用,处于搁置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工程竣工交接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工程竣工交接书上交接纪要栏里写明工程“已达到设计要求,发酵系统,电器系统,供气和供暖系统合格运行正常。完全达到设计要求,正常产气,用户使用正常。可以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运行”,故本院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星海种猪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沼气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无法使用。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采购设备,提供的均是无合格证的产品,并且原告无法提供设备合格的证明,原告上述设备提供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照片体现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应给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沼气工程合同书》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证实不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沼气工程合同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沼气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欲证明工程及设备质量不合格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工程及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大型沼气工程,工程总工期自被告支付预付款起至工程调试合格之日止90个工作日;工程款为450000元,其中,首付款2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改造工程整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调试产气正常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被告承担工期顺延责任,按照每延期1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原告开始履行合同进行工程施工。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沼气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及质量继续施工,并提供、安装、更换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设备;要求原告赔偿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施工的沼气工程进行了交接,并出具工程竣工交接书,写明工程“已达到设计要求,发酵系统,电器系统,供气和供暖系统合格运行正常。完全达到设计要求,正常产气,用户使用正常。可以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运行”等内容,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沼气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交接书、被告提供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000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22500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原告施工的沼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未完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程竣工交接书系原告在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存在不真实和虚假内容的辩解意见,因该工程竣工交接书上交接纪要栏里写明工程“已达到设计要求,发酵系统,电器系统,供气和供暖系统合格运行正常。完全达到设计要求,正常产气,用户使用正常。可以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运行”等内容,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工程竣工交接书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的工程竣工交接书上记载的交接时间与签署日期不符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该工程竣工交接书上加盖被告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竣工交接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沼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对《沼气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及质量继续施工,并提供、安装、更换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设备及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海种猪养殖公司反诉请求天人卓某公司对《沼气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及质量继续施工,并提供、安装、更换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机械设备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星海种猪养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天人卓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星海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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