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董建设
黄某某
王某某
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呼民二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深圳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景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设,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黄某某,152127196001031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
被告王某某,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路、董建设,被告黄某某到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昌公司诉称:原告大昌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系购销关系,被告在大昌公司多次赊购摩托车,被告只支付部分车款,在大昌公司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分别给大昌公司出具多张欠据,双方关系转换为借款关系,欠据上明确约定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
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大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多次给大昌公司做还款计划,大昌公司将车款降低成571888元,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大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24614元,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时止,按欠据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飞利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来公司”),而不是黄某某、王某某。
二、原、被告并不是普通的现金借贷欠款关系,而是被告委托第三方飞利来公司向大杨树村民赊销摩托车而发生的纠纷,与“大昌公司”委托合作关系,“大昌公司”以“飞利来公司”名义向大杨树村民赊销摩托车。
三、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不予认可。
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赊销造成大杨树村民有部分赊销摩托车款项未能偿还,是原告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与被告无关其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或赊购摩托车村民承担。
被告黄某某在欠据等手续上签字是一种法定代理人的职务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违背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昌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6月14日《借款欠据》一份。
拟证明:1.截止到2008年6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大昌公司624614元;2.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未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3.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4.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5.此笔欠款二被告均在《借款欠据》签字认可。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欠据是在大昌公司业务员的要求下出具的,对摩托车款进行结算,当时业务员称大昌公司老板对这些账进行确认后会放弃一部分,因为被告卖摩托车是对外赊销;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原告曾要求的货款本金是571888元,与该证据中货款本金624614元前后不符。
证据二、2009年3月9日《还款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1.大昌公司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间;2.二被告承诺用其妻子儿女等名下房产抵押偿还欠款;3.欠款利息及产生纠纷受理案件的法院。
经质证,二被告确认该证据是在被告处给大昌公司出具的。
并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赊销关系。
当时大昌公司的人口头承诺,被告方能要回多少货款就还给他多少货款;该证据中借款资金与原告起诉的本金不符。
证据三、2010年12月2日《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书》一份、2010年12月2日《欠据》一份、2010年12月2日《催款凭证》一份。
拟证明大昌公司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还款协议明确说明此款转换为借款关系。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往来账确认书证明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的经济往来,黄某某属于履行法人职责,并且双方没有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
证据四、2014年7月21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大昌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起过诉讼时效问题。
最终确定双方欠款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称这份还款计划是由其签订的,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欠款人黄某某签字是履行法人职责。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鄂伦春大杨树飞利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飞利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
经质证,原告大昌公司称该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公司三、四年前已经被注销。
证据二、《赊销摩托车协议书》共计22份、牛东林出具的《收条》3份、《借据》1份、《收据》1份、《便条》1份,证明:大杨树村村民赊欠原由“大杨树飞利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代销的摩托车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飞利来公司代销售摩托车,大杨树村民拖欠摩托车销售欠款,23人共计199200元。
牛东林所出具的《收条》、《借据》、《收据》、《便条》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摩托车给的货款,牛东林曾经代替原告收取部分货款,所以才发生620000元变成570000多元,对方没有给减免。
经质证,原告大昌公司对该证据称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2006年至2007年二年期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在原、被告合作期间。
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代销和赊销的关系。
《借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收据》、《收条》、《便条》均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之前,被告所出具欠据上明确写明2014年7月21日,欠原告571888元。
证据三、《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笔账目是“飞利来公司”与“大昌公司”之间的销售摩托车款债务纠纷,黄某某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大昌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名字是自己所签,应由个人负责,与飞利来公司无关。
证据四、2011年2月15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账目是“飞利来公司”与“大昌公司”之间的销售摩托车债务纠纷,黄某某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该欠款是法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和黄某某无关。
经质证,原告大昌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书写不清及有涂改,且为复印件。
证据五、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飞利来公司使用大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印鉴等手续,双方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非业务往来。
经质证,原告大昌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作废,被告未实际履行,仅为意向性协议,并且我方没有这份协议的原件,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待证事实。
本院确认,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税务登记证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属于国家机关颁布的特殊证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证据二属于案外人飞利来公司与他人之间形成买卖、赊销关系。
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书写不清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有大昌公司的公章,无飞利来公司公章,仅有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协议书并未经双方确认正式生效;协议内容系关系招商引资事宜,应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有正式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大昌公司赊购摩托车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黄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共同给大昌公司出具的借款欠据。
此后,二被告虽多次出条,但一直未偿还过所拖欠的货款。
虽后期经过大昌公司减免,但尚欠货款571888元,原欠据确定的计息方式仍有效,应认定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
大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关于大昌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属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关于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之间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1888元;
二、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以571888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大昌公司赊购摩托车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黄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共同给大昌公司出具的借款欠据。
此后,二被告虽多次出条,但一直未偿还过所拖欠的货款。
虽后期经过大昌公司减免,但尚欠货款571888元,原欠据确定的计息方式仍有效,应认定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
大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关于大昌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属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关于大昌公司与飞利来公司之间属于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1888元;
二、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大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以571888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良皓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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