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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崇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宾县。
被告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住所地五常市。
经营者关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坤、被告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经营者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赊购购买饲料欠款500,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出欠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后欠原告款144,679.54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44,679.54元。
被告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辩称,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50万元的饲料属实,被告给原告20余万元返点抵顶欠款,被告又偿还了部分现金,现在也就欠原告三万两万元了,因此不同意给付此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经营者关晶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欠款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赊给了被告价值50万元的饲料款的事实;
证据A2,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赊给被告500,000.00元的货物详情;
证据A3,2016年9月15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后被告的余欠款数额,是扣掉返点之后的数额。
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经营者关晶对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赊购的饲料;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收到了原告500,000.00元的饲料;对证据A3提出异议,确认单签字不是被告关晶签字。
五常市拉某某关晶饲料店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经营原告饲料,结算方式为现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与被告签订了饲料赊购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500,000.00元的货物,被告在使用货物期间按货款向原告支付年利率9.6%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0元的货分期交付给被告,此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除此合同外,因被告大量从原告处购进饲料,原告按被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进货数量给予被告一定的返点及奖励,按原告计算自2015年至2016年原告应给付被告返点及奖励款355,320.46元从被告欠款500,000.00元中扣除,余款144,679.54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44,679.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款500,000.00o9元,扣除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营原告饲料的返点及奖励款355,320.46元,余款144,679.54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返点及奖励款额,同时亦未提供已偿还现金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拉某某关晶饲料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哈尔滨大北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款144,67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194.00减半收取1,597.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学印

书记员: 李文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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