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淑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
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高淑环
寇胜(黑龙江哈尔滨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淑环,1945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寇胜,哈尔滨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与被告高淑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常恩,被告高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的费用不包括遗属救济费,只包括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与社会保险法相抵触,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遗属救济费。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系相关部门规章,能够证明被告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遗属救济金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淑环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退休职工康殿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淑环无子女,现康殿甲已经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故原告大众肉联公司有义务向被告高淑环支付遗属救济费。对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告高淑环向其请求遗属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此项规定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举示的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原告大众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四条、第九条,《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淑环2014年8月-2015年1月遗嘱救济费3,036.00元;2015年2月起按月发放并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淑环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退休职工康殿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淑环无子女,现康殿甲已经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故原告大众肉联公司有义务向被告高淑环支付遗属救济费。对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告高淑环向其请求遗属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此项规定与原告大众肉联公司举示的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原告大众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四条、第九条,《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淑环2014年8月-2015年1月遗嘱救济费3,036.00元;2015年2月起按月发放并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立明

书记员:乔少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