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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太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
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
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锋,
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什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哈尔滨大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逸生、刘嬿,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黄某结束承包经营后,留存在大什公司的库存货物对外销售了一部分,其中有价值50多万元被大什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张冠群处理库存货物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库存盘点货物是否存在抵消债务的行为及货物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冠群于本案期间在大什公司任职,2013年12月31后,黄某结束承包经营大什公司,但张冠群仍旧在大什公司任职,且在处理库存货物的清单中,除大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外,还加盖有大什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处理库存货物的行为系大什公司的行为。
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问题,2013年9月26日,严家岗农场、大什公司与黄某三方经核对账目后,共同书面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账内账外合计闫家岗、大什应收黄某”款项为“-111425.62元”。黄某自认其在大什公司尚有存货价值9680271.12元,大什公司虽然对该数额不认可,但其并未与黄某针对留存货物进行盘点,不能提供货物的具体价值,结合证据与黄某本人的陈述,应认定货物的实际价值为9680271.12元。
关于库存盘点货物是否存在抵消债务的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互负债权债务的抵消的合意,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双方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抵消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三方对账得出的结算表,2013年5月31日黄某在大什公司尚有存货价值9680271.12元,是否能与黄某留存的未付债务进行抵消,本院认为,在合意抵消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的抵消合意,但是存在实际抵消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发生抵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大什公司虽然不认可黄某在经营结束后留存的货物,但是将货物出售一部分并且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抵消的合意,应认定双方达成抵消合意,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且大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银行贷款800万元外,黄某在大什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还存在其它欠款,其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债权抵消为重复抵消,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继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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