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骁勇,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洪波,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在哈尔滨监狱服刑。
原告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黎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波、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借款利息1928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
三、自2012年6月25日起,被告孙某某按月利率13.05‰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四、如被告孙某某不能履行第一、二、三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对被告孙某某抵押担保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林兴街2号丽麓园小区6单元6层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78.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南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艳弘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
书记员:林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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