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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诉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709号。
负责人:张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琦,系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筱林,系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曹**,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580109****,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成街。
被告:张**,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7051****,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曹**、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息1566923.61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923.61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日止,逾期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张**以其私有的两户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150万元,月利息9.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曹**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6923.6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1日)。依合同2016年5月8日前月利率是9.3‰,过了2016年5月8日后罚息50%变成13.95‰。从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1日共计113天,其中49天是正常利息,64天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是本息结清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
被告曹**辩称,欠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被告张**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在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月利率执行9.3‰,所以他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押物优先受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抵押物的房产是张景义夫妻共同财产,张景义个人无权处分其丈夫所应有的50%的房产,而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张**配偶的签字或同意书,正常的夫妻一方以及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外进行抵押,另一方签字确认或出具同意书,所以说张**在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份房产抵押合同仅对张**所拥有抵押的部分是有效的,对其配偶的房产抵押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张**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仅是在曹**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由张**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仅是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无权直接将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仅是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拍卖、变卖房产来抵押受偿,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并列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和无婚姻登记证明,要求举证期限,因为这份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没有表明这份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房产是2001年买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证明这个房产属于单独一方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曹**,担保人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曹**、张**签字。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原件),期限2013年5月16日-2016年5月9日,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0-21号-1-1层和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0-29号1层,曹滨安、张**签字。证据三、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原件)。2013年5月23日金额为150万元整,曹**签字。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据五、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和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张**在签订合同时是单身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借款月利率9.3‰虽在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中明确记载月利率9.3‰,且有被告曹**亲自签章,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二,抵押合同只有张**个人签字,但张**持有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和无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其单身的事实,亦证明签订该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的权属为其个人所有,本院对该抵押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张**以其私有的两户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两户房产分别为:1、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0-29号1层,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277540号;2、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0-21号-1-1层,产权证号为哈房权南字第00277841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1303014000号。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房款150万元,月利息9.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曹**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6923.6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张**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0-29号1层、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0-21号-1-1层两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主张借款利率9.3‰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3‰,且有被告曹**确认,故被告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及无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要求举证期限,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923.61元(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曹**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以被告张**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0-29号1层和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0-21号-1-1层的两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张**负担。此款与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丽

书记员: 任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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