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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某某、胡某某、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哈尔滨旭恒超导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张琰
刘晓娟
赵某某
胡某某
徐民生
崔某某
王某某
徐某某
哈尔滨旭恒超导电热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琰,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女,
被告徐民生,男,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哈尔滨旭恒超导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高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琰、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利东信用社、均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胡健美、徐民生、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赵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东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1081178.62元,故均信公司要求赵某某给付代偿款1081168.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赵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向均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自代偿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给付担保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给付律师函100元,因均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其在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为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质押,故均信公司请求如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诉款项及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质押的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优先偿还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主张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对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081168.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259480.48元;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36000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担保费利息1012元;201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
五、如果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诉款项及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质押的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
六、被告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对赵某某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利东信用社、均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胡健美、徐民生、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赵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东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1081178.62元,故均信公司要求赵某某给付代偿款1081168.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赵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向均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自代偿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给付担保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均信公司请求赵某某给付律师函100元,因均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其在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为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质押,故均信公司请求如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诉款项及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质押的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优先偿还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主张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对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081168.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违约金259480.48元;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36000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担保费利息1012元;201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
五、如果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诉款项及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徐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质押的旭恒超导公司的股权;
六、被告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对赵某某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健美、徐民生、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旭恒超导公司、恒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朱静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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