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姬彦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宋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军,系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6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与被告在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原告安徽省区经理,合同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资约定为7000元每月。但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薪酬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且己全部实际实行,实行时间全部超过一个月,宋某一实行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因为薪酬的变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诉求。因此几次的合同的变更虽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变更是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和宋某一双方都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原合同及后来的薪酬变更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合肥仲裁委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却只采用了被告第一次合同变更的结果,对同种方式的其他后几次变更,却被否定,仲裁员明显犯了逻辑错误,导致了合肥仲裁委在认定整个事实上犯了非常明显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产生重大错误。法院应予纠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是在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原告与宋某一多次协商续签合同均被其以工作压力大为理由拒绝。有录音文件为证,原告多次在仲裁庭陈述上述事实,仲裁委未予听取录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恳请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87675.25元;2、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某一辩称:一、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6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关于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自2014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原告在安徽OTC安徽省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底,2014年8月原告将被告工资由7000元调至8000元,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二、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拖欠答辩人工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11385.3元。原告所谓的多次变更薪酬并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和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变更。第三、被告入职以后薪资为每月8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屡次拖欠被告工资,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原告提供录音是想证明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低于薪资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显然并不能说明原告符合此情形。第四、原告委托安徽智易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17年3月,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显然也说明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圣泰公司、宋某一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2016年圣泰公司OTC事业部营销方案,证明2015年、2016年圣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销售队伍发展状况,对市场销售经理进行绩效考核,取消固定薪金制度,实行薪金与业绩挂钩、多劳多得制度。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宋某一本人同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二:圣泰公司OTC事业部山东省总张翔飞、黑龙江省总果荣堂关于薪金政策调整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证明圣泰公司2016年OTC事业部2016年2月在合肥召开会议,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营销方案”,方案对省总薪酬在2015年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改革调整,取消底薪,完全实行销售业绩提成制,最大激发营销人员的能动性与积极性,取消平均主义。宋某一全程参加了会议,知晓营销方案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称全体人员全体到会,从该内容看,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该份证据系伪造,而在该名单中,实际未到,对于取消底薪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说明该绩效考核方案向我方宣贯并得到我方认可,显然该考核方案无效,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且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2016年圣泰销公司销售会议通知及会议安排和会议内容通知单。证明内容:2016年圣秦公司销售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内容、参加人员。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从该证据内容均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说明被告方知情该考核方案及会议内容。证据四:宋某一主张的差异工资产生原因明细表。证明内容:宋某一主张差异工资产生的原因是薪金条款变更后,实行绩效工资,宋某一没有达成销售任务,而使收入下降,圣泰公司并没有拖欠任何工资。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月工资是8000元每月,原告方并未足额发放,其所谓的扣款未经我方同意,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其所有的绩效和考核均是原告的单方制作。证据五:宋某一业绩达成明细表,证明内容:一、宋某一在2015年4月、6月、7月、9月业绩达成率不足80%。其中4月为65%、6月为24%、7月为63%、9月为77%,均未达到满额发放工资标准。二、2016年一季度达成率6%、二季度2%,三季度5%,四季度为零,均未达到可提成的20%的标准。三、2017年1月、2月达成率为零,没有提成。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2015年被告均能超额完成销售业绩,而对于2016年的销售业绩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单方所造成,而是由原告单方面取消相关销售药品致使销售下滑,但这并不能影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证据六:宋某一与圣公泰司人力资源总监电话录音的光碟一盘。证明内容宋某一离职前,圣泰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曾多次挽留宋某一,与其续签合同,宋某一予以拒签。被告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低于最初合同待遇所续签劳动合同,自2016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自筹薪资工作,显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委托书、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委托安徽智易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邮件通知、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初每月底薪7000元,2014年8月加薪至8000元每月,原告自2015年5月起陆续拖欠被告工资合计111385.26元。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明底薪正常是7000元,8000元是包含其他内容,从2015年起拖欠工资不属实,拖欠工资是发货和回款并没有达成公司的约定。证据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这只是最终结果,圣泰公司第六份证据录音里体现被告要求我们给他开具解除合同书,因为被告要拿失业金。证据四:圣泰公司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仲裁阶段庭审笔录,证明被告2014年3月入职月薪7000元,自2014年8月被告工资调整为月薪8000元,截止2017年4月份原告持续拖欠被告工资111385.26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五、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六、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宋某一不服仲裁裁决书在起诉期间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移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原告知道这件事,但是对程序事情不了解。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2016年圣泰公司OTC事业部营销方案,对于2015年营销方案实行的是底薪8000元为基数,按达成任务额比例发放工资,最低完成额低于任务额60%的,按20%发放工资,不低于安徽省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营销方案取消原固定月薪,实行全部为业绩提成。对于任务达成率不足10%部分,按政策没有提成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2016年圣泰销公司销售会议通知及会议安排和会议内容通知单,盖有圣泰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宋某一主张的差异工资产生原因明细表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月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宋某一业绩达成明细表2016年、2017年月份没有工资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销售业绩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低于被告最初合同待遇所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又因双方最后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委托书、参保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邮件通知、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资明细表实发工资与宋某一的工资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实发为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圣泰公司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仲裁阶段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宋某一于2014年3月6日与圣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宋某一从事OTC安徽省区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为详见录用offer,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宋某一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实行固定薪金,3月至7月每月7000元,8月至12月薪金调整为每月8000元,宋某一每月薪金为扣缴五险一金及个税之前的工资,实发工资额为扣除国家规定各项税费的金额。2015年1月省区销售经理薪金制度调整为底薪、提成制,实行每月底薪8000元,按达成任务额的比例发放工资,每月提成按实际发货额×提成系数。2016年1月薪金制度再次调整,取消固定月薪,变更为业绩提成。被告宋某一在201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6年4月至8月宋某一工资为零元,9月工资4980.93元,10月1910.12元,11月5413.47元,12月5413.47元。2017年1月工资500元,2至3月工资为零元。”宋某一在2016年2月至3月工资也为零元。2015年7月工资为1018.99元。其他月份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宋某一与圣泰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圣泰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已经为宋某一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与宋某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2016年合肥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一档次每月1520元。本案圣泰公司与宋某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制度发生变化应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但是,圣泰公司实发工资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标准,劳动者有权利请求用人单位补发差额。故宋某一自2014年3月6日入职至2017年3月底合同解除期间,宋某一应补发工资为:2015年7月补发501.01元、2016年2月至8月每月补发1520元、2017年1月补发1020元、2017年2月至3月每月补发1520元,合计补发15201.01元。宋某一其他月份工资均超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圣泰公司应向宋某一支付经济补偿。宋某一在圣泰公司工作满三年且零不足一个月,故应支付宋某一经济补偿2489.8元×3+1244.9元=87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一工资15201.01元;二、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一经济补偿金871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圣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全
书记员:刘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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