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金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被告牧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0元。2、自2014年11月20日至全额支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息合计37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龙凤玉米公司烘干塔(1000T/D)设备一套。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支付30%发货款。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被告支付20%.安装完毕,设备调试正常,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按期符合质量制作,安装完毕。用户已经如期适用本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0元,尚欠工程款324000元。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土丰公司与被告牧羊集团签订了《烘干塔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质量要求、制作周期、验收标准和方法、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增补记录”和“确认函”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增改和增补,对价款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烘干塔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和“增补记录”和“确认函”的相关约定,原告土丰公司对包括“龙凤、昊天、春风”三个项目依约进行了施工和安装。被告牧羊集团也分期进行了付款,工程付款总额为人民币756000元。可以确认双方前期都完全遵守了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工程竣工后被告牧羊集团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24000元。被告诉辩理由是工程没有验收,属于质量问题。经查,2015年12月份原告土丰公司竣工后,被告牧羊集团进行了调试后交付了黑龙江龙凤玉米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已经过了两年,且黑龙江龙凤玉米公司仍在使用该套烘干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按此解释原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工程余款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诉求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24000元,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7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天武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人民陪审员 李凤喜
书记员: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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