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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邓某,井某某,刘某某,安洪某,邓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转盘道南侧大众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34号6门1-2层。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34号6门1-2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市道外区北五道街70-7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市道外区北五道街70-7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北五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市道外靖宇街337号3门1-2层。
法定代表人赵景意,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安洪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井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邓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邓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诉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商贸公司)、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器公司)、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经贸公司)、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隆经贸公司)、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家电经销公司)、邓某、安洪某、金佩珍、邓某某、邓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德贝商贸公司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订了《融资额度协议》,取得600万元敞口授信。被告德贝商贸公司、华商电器公司、广义经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每个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六个联保体共缴纳600万元联保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按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被告德贝商贸公司提供60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被告华商电器公司、广义经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邓某、安洪某、井某某、邓玖玲、邓某、刘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8月24日,被告德贝商贸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的融资性保函,用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使用。同日被告德贝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德贝商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金额为12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德贝商贸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并为德贝商贸公司开立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德贝商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依据合同于到期日的第二天(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德贝商贸公司的6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同时原告将剩余的欠款及一天的罚金共计6,001,994.89元替被告德贝商贸公司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联保保证金60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扣划至原告账户折抵为其垫款的本息,现德贝商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79,124.51元,利息107,43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呼兰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德贝商贸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与被告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华商电器公司、德贝商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广义经贸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邓某、安洪某、井某某、邓玖玲、邓某、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德贝商贸公司没有在还款到期日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德贝商贸公司代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德贝商贸公司及以上保证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以上被告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德贝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79,124.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邓某、安洪某、井某某、邓玖玲、邓某、刘某某负民事连带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665.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0,56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微 审 判 员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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