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李某,程某某,运逢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转盘道南侧大众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业主:李某,住所地:呼兰区。
被告李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业主。
被告李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运逢慧,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浦发银行)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泉粮食加工厂)、李某、李某、运逢慧、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李某、李某、运逢慧、程某某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兰浦发银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向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同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5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某是加工厂的业主,被告程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松北区中源大道10957号保利水韵小区V9号楼2号,面积304.14平方米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承担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168,600.54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除了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诉讼期间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我单位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所欠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00元及利息168,600.54元;律师代理费59,200元,共计3,927,800.54元(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在被告结清借款时一并给付,利随本清);2、被告程某某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李某、运逢慧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呼兰浦发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登记证、国税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在贷款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额度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程某某的委托公证书、他项权证书;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7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张;被告李某与妻子运逢慧的结婚证、运逢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被告程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0957号保利水韵小区V9号楼2号,面积304.14平方米楼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作为加工厂的负责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及其妻子运逢慧在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签字,自愿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四、原告与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200元;结合证据二,该代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业主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70万元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56%,逾期还款,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被告程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0957号保利水韵小区V9号楼2号,建筑面积304.14平方米楼房,为鑫泉粮食加工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程某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及房产保证。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鑫泉粮食加工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利息义务,直至到本借款合同到期,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呼兰浦发银行与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鑫泉粮食加工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负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的第2项第3款约定“被告出现违约应承担的费用中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收取的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应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7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8.56%;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70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8.56%×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200.00元。
三、被告李某、李某、运逢慧对以上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程某某所有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0957号保利水韵小区V9号楼2号,建筑面积304.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松字第20138898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8,22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鑫泉粮食加工厂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微
审判员 王加庆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