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转盘道南侧大众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70-7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
法定代表人陈诚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靖宇街337号3门1-2层。
法定代表人赵景意,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井佩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34号6门1-2层。
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70-7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诉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经贸公司)、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家电经销公司)、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商贸公司)、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器公司)、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隆经贸公司)、王某某、张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义经贸公司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取得600万元敞口授信,被告广义经贸公司、华商电器公司、德贝商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六家公司各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共计6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被告广义经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又与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60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被告华商电器公司、德贝商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系夫妻,经营广义经贸公司,王某某系王某某、张某女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8月24日,被告广义经贸公司在授信期内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的融资性保函,用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使用。同日广义经贸公司与原告《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原告为广义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金额为12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广义经贸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并为广义经贸公司开立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广义经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到期日的第二天(2016年2月26日),将被告广义经贸公司的6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同时原告将剩余的欠款及一天的罚金共计6,002,022.18元为被告广义经贸公司代偿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将60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扣划至本银行账户,抵偿其垫还的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广义经贸公司及保证人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广义经贸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与被告红太阳家电经销公司、华商电器公司、德贝商贸公司、宝利隆经贸公司、同创家电经销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义经贸公司没有在还款到期日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义经贸公司代还了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未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广义经贸公司立即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979,14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德贝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华商电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宝利隆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王某某负民事连带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666.00元。
案件受理费39,9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45,50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微 审 判 员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书记员:武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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