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立方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
徐某某
苏某某
孙某
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转盘道南侧大众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209栋1层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立方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42号铁道学院南区住宅4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徐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苏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孙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红旗示范新区。
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红旗示范新区。
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诉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鼎信经贸公司)、哈尔滨立方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水经贸公司)、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
九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我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取得120万元授信,我行为其提供融资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缴纳1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除了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外,被告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面积100.86平方米楼房、被告徐某某、苏某某夫妻以其共有财产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号门,面积78.23平方米楼房、被告孙某、徐某夫妻以其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面积76.75平方米楼房共同为红鼎信经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红鼎信经贸公司向我行申请开立金额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的融资性保函,用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使用。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我银行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我银行为其提供担保,我银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开立融资性保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开立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0日。
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我单位依据合同于到期日的第二天(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将红鼎信经贸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同时我行将剩余的120万元及罚金1,200.00元替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我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共计偿还1,201,200.00元。
2016年4月14日我行将企业账户中余额4394.05元,扣划至我行折抵为其垫款的本息,其中折抵本金4320.6元、折抵利息73.45元。
故被告尚欠本金1,196,879.40元,截至到2016年4月17日利息21,937.75元。
我行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金及所欠利息,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我银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立即偿还我行代偿的贷款本金1,196,879.40元、利息21,937.75元,合计1,218,817.15元(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律师代理费19,1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呼兰浦发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水立方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2015年2月27日被告红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
证明被告红鼎信公司在原告处取得120万元的授信,原告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开立保函,为其提供融资担保。
证据四、2015年9月10日和9月14日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签订二份《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
证明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分别缴纳5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2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担保其申请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开立100万元和140万元的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证据五、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王某的楼房产权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门面积100.86平方米楼房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六、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徐某某的楼房产权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徐某某、苏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门,面积78.23平方米楼房,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七、2015年2月27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孙某的楼房产权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孙某、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门,面积76.75平方米的楼房,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八、2015年2月27日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保证担保。
证据九、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十、2015年9月14日浦发村镇银行保函凭证二。
证明原告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请开立分别为140万元和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十一、2015年9月14日24张、每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证明:基于原告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公司开立融资性保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给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出具24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0万元。
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0日。
证据十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10张(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5张、2016年3月11日5张)。
证明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依据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将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原告将剩余的欠款120万元及1,200.00元罚金替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原告替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共计偿还1,20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原告与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偿还欠款后向被告追偿产生的律师费19,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取得120万元授信,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缴纳1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除了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外,被告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面积100.86平方米楼房、徐某某、苏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号门,面积78.23平方米楼房、被告孙某、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面积76.75平方米楼房,共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的融资性保函,用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使用。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又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开立融资性保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开立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依据合同于到期日的第二天(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将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同时原告将剩余的120万元及罚金1,200.00元替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
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企业账户中余额4394.05元,扣划至原告账户折抵为其垫款的本息,其中折抵本金4320.6元、折抵利息73.45元。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196,879.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与被告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因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没有在还款到期日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代还了借款,但红鼎信经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立即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96,87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立方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张某某负民事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面积100.86平方米;被告徐某某与苏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号门,面积78.23平方米;被告孙某与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面积76.75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94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502.00元,由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取得120万元授信,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缴纳1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除了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外,被告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面积100.86平方米楼房、徐某某、苏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号门,面积78.23平方米楼房、被告孙某、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面积76.75平方米楼房,共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的融资性保函,用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使用。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又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开立融资性保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开立分别为140万和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依据合同于到期日的第二天(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将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同时原告将剩余的120万元及罚金1,200.00元替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
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企业账户中余额4394.05元,扣划至原告账户折抵为其垫款的本息,其中折抵本金4320.6元、折抵利息73.45元。
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196,879.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与被告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因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没有在还款到期日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代还了借款,但红鼎信经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红鼎信经贸公司立即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立方水经贸公司、王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96,87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立方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张某某负民事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清滨路15号7单元8层1号,面积100.86平方米;被告徐某某与苏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3层1号门,面积78.23平方米;被告孙某与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2栋2单元8层1号,面积76.75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94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502.00元,由被告哈尔滨红鼎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彦微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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