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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志彬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伟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号-1至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87513896B。法定代表人郝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陈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红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胡连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伟业公司诉称,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吉某伟业公司处负责配送货物到达被告开设的富区、龙江分站,两分站负责把货物付给收货方并代收货款,然后按时把代收、代管的货款汇款到吉某伟业公司处,吉某伟业公司再转给发货方。双方在2011年8月22日续签了合作合同。虽然是由陈某某与吉某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在工作中由陈某某的弟弟被告陈志彬和陈志彬的妻子被告张红毅负责。张红毅的弟弟被告张宏伟和其妻子被告胡连娜负责收取富区和龙江县的货款。自2017年底至2018年2月6日五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6.8万元。吉某伟业公司多次找到五被告要求还款,五被告只用汽车抵了17.5万元的货款。现仍欠吉某伟业公司49.3万元的货款未付,并且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该款被挪用无力偿还,所以吉某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的合作合同解除,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3万元。原告吉某伟业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8月22日,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对双方合作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写明,陈某某收到货款后,必须定期金额返还给吉某伟业公司。被告张红毅用自己的房产作为签订本合同的抵押担保。2、存折1份、富区吉某伟业货站、龙江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各1份,欲证明对方对账专款的过程,被告最后一次专款是2018年2月2日。3、吉某伟业公司经理郝立伟与被告张红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欲证明张红毅对欠款数额66.8万元认可,还主动说写还款计划。4、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吉某伟业公司向富区、龙江货站发货清单2份,后面的字体是被告胡连娜、张宏伟所写,欲证明货主收到了货物,被告已收到货款。电脑软件由智帮达软件公司提供,打印的单子不能更改。5、光盘1张,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3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是66.8万元。6、车辆抵债协议1份、车辆照片3张,录像语音笔录1份,2018年3月11日录音笔录2份,欲证明2018年3月11日,吉某伟业公司经理郝立伟、杨春丽到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陈志彬同意以5台车抵债17.5万元给吉某伟业公司,但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7、2018年2月3日现场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欲证明被告胡连娜称货单上打对号的都未付款,货都交付出去,根据合同约定胡连娜和其他四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8、吉某伟业公司发货单2张,欲证明富区吉某接货站联系人为张红毅、龙江吉某接货站联系人为张宏伟,张红毅和她的丈夫陈志彬、张宏伟和其妻子胡连娜都应共同还款。9、2018年2月4日返回货物清单1份,2018年3月9日取回货物清单1份,货运单1份,欲证明吉某伟业公司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减去,所以诉讼请求为479913.00元。10、运费票据13本、装车清单12本、代收清单2本,欲证明五被告欠其运费22162.00元。11、2018年2月2日至2月4日装车清单,欲证明五被告挪用代收货款,龙江货站31026.00元,富区货站8813.00元。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对原告吉某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签合同是陈某某和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与其他四被告没有关系。合同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合伙合作关系。对证据2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表示都是吉某伟业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欠款及数额。对证据3表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张红毅不是富拉尔基吉某货站的负责人,张红毅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说明富拉尔基货站拖欠吉某伟业公司的货款,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也有一些债务没有结算。对证据4表示清单是吉某伟业公司打印的,“取”和“没取”还有“√”是被告所写,没取后面括号中的“欠”是胡连娜写的。证明货主没有给钱,软件可以更改,另外有的货物信息后面直接标注“取消代收”是通知被告代收取消,只收运费,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表示对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陈志彬从来没有说过欠款多少钱,都是吉某伟业公司经理郝立伟自己说的。第二段录音陈某某也没说多少钱,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清算过。第三段录音占用货款67万元一些话全是郝立伟说的,陈某某没说过,陈某某说了这些年没算账,证明双方有合伙合作关系。对证据6表示有异议,吉某伟业公司所称车辆予以抵债不予认可,5台车都是吉某伟业公司同意富区吉某货站买的,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是一体的,吉某伟业公司将这些车拿走是正常的,不是抵债,也没达成协议。对证据7表示有异议,打对号的是没来取货,货还在货站,货站没有收到钱,胡连娜是打工的,不负责要钱。对证据8表示,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龙江吉某货站都是陈某某的,联系人只能说明是工作人员,不能说是负责人,不能说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进一步说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吉某伟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对证据9表示白色单子是张宏伟写的,是货返回给吉某伟业公司了,跟被告没关系,证明不了欠吉某伟业公司贷款。对证据10和证据11表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运费。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合伙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本案原告吉某伟业公司所诉主体错误。3、被告并不拖欠吉某伟业公司66.8万元。4、2018年2月6日,吉某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强行将五台车取走,造成被告无法营业,要求驳回吉某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吉某伟业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但是要求清算,要求驳回吉某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和微信截图,欲证明原告吉某伟业公司尚欠被告运费,也有直接收款,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之间还没有清算。2、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龙江吉某货站对外业务往来的单子,欲证明吉某伟业公司和富拉尔基吉某货站、龙江吉某货站的合伙关系。3、吉某伟业公司装车明细表,欲证明吉某伟业公司每车给被告300.00元卸车费,口头约定是400.00元,实际给300.00元,每车差100.00元,7年以来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还没清算。4、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龙江货站工资表,欲证明除陈某某之外,其他四被告都是吉某货站的员工及发放工资情况。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吉某伟业公司给被告的,被告用此运输,欲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6、牌匾照片,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7、安装监控、电脑的明细,富拉尔基、龙江租场地合同、加油票据、修车票据、电话费票据、印刷费票据、陈志彬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欲证明上述费用双方应分担。8、齐齐哈尔市物流信息网络平台会员使用合同书,欲证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对外以吉某伟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系合伙关系。9、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吉某伟业公司给被告拨款、拨卸车费,吉某伟业公司还欠被告卸车费。10、照片7张,欲证明富区货站还有7件货未取。原告吉某伟业公司对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提交的证据1表示有异议,主张原、被告之间每天都清算。对证据2表示单子都是被告自己运作,吉某伟业公司不知情,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3表示没有承诺过给卸车费400.00元,当时被告要求300.00元,实际也给300.00元,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对证据4表示有异议,工资表与吉某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5表示没有给过被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证据6表示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货物到达的站点,证实不了其他问题。对证据7表示有异议,安装监控、电脑等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吉某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8表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合同,与吉某伟业公司无关。对证据9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未写明进站费也就是被告说的卸车费是多少钱,但300.00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7年,说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10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货物均已清回,被告处已无原告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起开始合作,双方约定,由吉某伟业公司负责配送货物到达陈某某开设的富区、龙江分站,两分站负责把货物付给收货方并代收货款,然后按时把代收、代管的货款返回吉某伟业公司,吉某伟业公司再转给发货方。为加强合作,陈某某以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名义与吉某伟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合同”1份,吉某伟业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但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同载明:“1、甲方发出去的零担车辆必须进乙站,同时带进站费:(除到位货),不得无故把货卸到别的货站。2、乙方接货后必须严格按照运输协议的要求放货,及时通知收货方取货。卸货时轻拿轻放,如果因延误通知收货方和因卸货不当造成货损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3、如果有代收货款的要求乙方必须遵循收货方不交全款乙方不付货的原则(收货方不交全款不能打开包装看货;收货方拒绝收货,乙方负责原包装返回甲方货站)。未收货款把货付出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额代收货款和保价货款。4、乙方接到收货方代收货款后必须定期全额返回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少返,晚返或拖延(如每周二四六下午十七点前把还款清单返回到甲方货站,每周一三五上午十二点前把返款款额汇款到甲方指定帐户内,做到钱和单子相符,一次一清)。不能占用或挪用代收货款,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5、如果发货人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收货款额度,必须由甲方确认通知乙方后,方可生效,否则按合同第三条执行。6、乙方收货后和运输车主核对货物无误后所发生的货损和货物数量偏差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如果双方在核对过程中发现问题,由运输车主签字确认货物偏差数量和破损程度,乙方暂不结算车主运费,并及时通知甲方,等待处理。7、乙方接货后及时通知收货方,如果收货方不取货或拒绝收货,乙方要及时联系发货方解决问题。乙方多次积极协调后未果,在通知发货人返货后并在十日之内把货物返回甲方货站。8、乙方负责合理安排内部工作人员,保证工作正常运行,确保在早七点至下午十七点的工作时间内工作电话0452-69××××8号码有人接待,不得空岗。对待收货方和发货方的服务态度要耐心细致,不得蛮横,推诿,保证工作长效,良性的发展。9、甲方要求乙方给予甲方抵押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鸣委4-5-3-3号,同意为陈某某做抵押。张红毅。”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至2018年2月6日,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合作关系。吉某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合同虽由陈某某与吉某伟业公司签订,但实际工作中由陈某某的弟弟被告陈志彬和陈志彬的妻子被告张红毅及张红毅的弟弟被告张宏伟、张宏伟的妻子被告胡连娜共同经营,并主张自2017年年底至2018年2月6日,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共计拖欠吉某伟业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共计668053.00元,其中2018年1月30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结欠145731.00元,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富区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193675.00元,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龙江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306485.00元,拖欠运费22162.00元,共计668053.00元。扣除五被告以五台车抵款17.5万元,吉某伟业公司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取回货款18787.00元,五被告尚欠吉某伟业公司461179.00元,要求给付。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以双方系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且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系为陈某某打工,胡连娜系富区、龙江货站员工为由,不同意给付。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结欠145731.00元,提供该公司经理郝立伟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1本及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30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各1份予以证明,储蓄存折及代收清单显示,2018年1月27日货款183075.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和2日分2笔打入郝立伟存折账户,2018年1月30日货款145731.00元被告未予给付。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代收清单货款数额145731.00元为被告张红毅书写,本院要求张红毅出庭质证,张红毅未出庭,且五被告均未提供已给付此笔货款的相关证据。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富区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193675.00元,提供“富区货站发货清单”7张,其中2月2日发货清单5张,每笔货物胡连娜均标注有“取”或“未取”及“取消代收”,其中取消代收共4笔,货款分别为180.00元、1260.00元、8610.00元、1350.00元,共计11400.00元,2月5日发货清单2张没有五被告任何一人标注及签名。吉某伟业公司仅提供其自己打印的装车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胡连娜主张“取消代收”即吉某伟业公司通知其代收货款取消,只收运费,货款不用被告代收。吉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份发货清单中,有胡连娜标注“取”和“未取”的货物货款共计173462.00元。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龙江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306485.00元,提供“龙江货站发货清单”9张,其中2月2日发货清单7张,前6张除1笔货款290元、1笔260元、1笔600.00元外,每笔货物均由被告张宏伟标注有“取”或“没取”字样,第7张有1笔货款为952元张宏伟标注返回992元,有10笔标注“取”或“未取”,有1笔货款35.00元,标注“塑料衬子来时坏了”,吉某伟业公司对张宏伟标注“返回992元”及“塑料衬子来时坏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胡连娜主张有1笔货款310.00元的货,2张单子1件货,但其未提供证据。2月5日发货清单2张没有五被告中任何1人标注及签名,吉某伟业公司仅提供其自己打印的装车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该份发货清单中,有张宏伟标注“取”和“没取”的货物货款共计268197.00元。吉某伟业公司主张五被告欠其运费22162.00元,提供运费票据13本、装车清单12本、代收清单2本,其中运费票据13本为吉某伟业公司员工记的帐,体现被告欠运费22162.00元,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装车清单及代收清单欲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前吉某伟业公司把单子随车给被告张红毅、张宏伟做代收清单返给吉某伟业公司,运费打到吉某伟业存折。被告对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运费票据均以没有其签字、盖章为由予以否认。吉某伟业公司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吉某伟业公司主张被告共欠其货款及运费668053.00元,同时主张被告以五台车抵偿17.5万元,吉某伟业公司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取回货款18787.00元。其中以车抵款问题,吉某伟业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将叉车1台、本田奥德赛轿车1台、福田箱货车1台、福田板车1台、解放车1台取走,主张当时被告陈志彬同意抵偿17.5万元,提供协议及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明。但协议陈志彬未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否认以车抵债的事实,主张上述车辆系吉某伟业公司同意其购买的五台车价值25万元,不同意抵偿17.5万元,吉某伟业公司坚持以五台车抵偿贷款和运费17.5万元。吉某伟业公司要求以下五台车抵偿欠款17.5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五台车中,一台本田奥德赛轿车登记在陈志彬名下,其他4台均在原车主名下,未办理更名手续。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问题,吉某伟业公司提供2018年2月4日、3月9日取回货清单1份,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月4日清单为张宏伟亲笔书写,货款10892.00元。3月9日清单货款2195.00元,陈志彬拒绝签字,对以上证据张宏伟、陈志彬未出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及被告胡连娜对吉某伟业公司取回货物的事实表示不清楚。胡连娜同时主张被告处富区货站尚有7件货没有取走,吉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处货物均已取回。对于吉某伟业公司已取回货款18787.00元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吉某伟业公司主张五被告共欠其货款及运费668053.00元,以车抵偿17.5万元,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取回货款18787.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合同,要求五被告返还货款及运费461179.00元。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主张陈某某与原告吉某伟业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尚未清算,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系为陈某某打工,陈某某与其系雇佣关系。对此提供票据、微信截图,富区和龙江货站对外业务往来单据、吉某伟业公司装车明细表、富区和龙江货站工资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牌匾照片、安装监控、电脑明细、租场地合同、加油、修车费票据、电话费、印刷费票据、陈志彬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齐齐哈尔市物流信息网络平台会员使用合同书、吉某伟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票据为2013年双方及富区、龙江货站与收货方业务往来票据及记账凭证,微信截图为货主与吉某伟业公司经理郝立伟微信截图及双方微信转账,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富区、龙江货站对外业务往来单据为龙江货站与收货人王长宇的业务往来票据和记账凭证,吉某伟业公司装车明细表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原、被告间业务往来明细,富区和龙江货站工资表为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富区、龙江货站员工工资领取单,其中陈某某每月工资4000.00元,陈志彬每月工资3000.00元,张红毅每月工资2000.00元,张宏伟每月工资3000.00元,胡连娜每月工资为2000.00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吉某伟业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牌匾照片为富区货站经营地点的牌匾照片,为“吉某伟业货站”。安装监控、电脑、租场地合同、加油、修车费票据、电话费、印刷费票据以及赔偿协议为2014年至2018年富区、龙江货站经营期间安装监控、电脑、租场地、以及加油、修车、电话、印刷、赔偿花费相关费用的票据。齐齐哈尔市物流信息网络平台会员使用合同书为被告陈某某以吉某伟业公司名义对外与建华区和成计算机信息服务处签订信息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为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没约定卸车费多少,但吉某伟业公司拨卸车费每车应为400.00元,实际每车只300.00元,吉某伟业公司欠被告7年的卸车费。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吉某伟业公司均表示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为陈某某打工。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第1条“甲方发出去的零担车辆必须进乙站,同时带进站费,不得无故把货卸到别的货站”中,进站费数额为空白,双方合作过程中,按300.00元履行,即吉某伟业公司每车满车给付被告进站费即卸车费300.00元,不满车富区货站按运费的10%给付,龙江货站按25%给付。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吉某伟业公司给付其经营期间的损失50万元。本院限期陈某某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陈某某在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费。关于被告代理人同时代理五被告问题,因本案中五被告的利益不完全一致,本院要求其明确被代理人,其表示坚持给五被告同时代理,对此原告吉某伟业公司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存折1份、富区吉某伟业货站、龙江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各1份、吉某伟业公司经理郝立伟与被告张红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吉某伟业公司向富区、龙江货站发货清单2份、光盘1张,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3份、车辆抵债协议1份、车辆照片3张,录像语音笔录1份、2018年3月11日录音笔录2份、2018年2月3日现场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吉某伟业公司发货单2张、2018年2月4日返回货物清单1份、2018年3月9日取回货物清单1份、货运单1份、运费票据13本、装车清单12本、代收清单2本,2018年2月2日至2月4日装车清单,被告提供的票据和微信截图、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龙江吉某货站对外业务往来的单子、吉某伟业公司装车明细表、富拉尔基吉某货站和龙江货站工资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牌匾照片、安装监控、电脑的明细、富拉尔基、龙江租场地合同、加油票据、修车票据、电话费票据、印刷费票据、陈志彬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齐齐哈尔市物流信息网络平台会员使用合同书、吉某伟业公司与富拉尔基吉某货站签订的合同、照片7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张晓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琦凯担任记录。吉某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立伟、关妍,陈某某、胡连娜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虽以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名义与吉某伟业公司签订合同,但因富拉尔基吉某伟业货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不具有主体资格,吉某伟业公司以陈某某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张红毅以房产做抵押,购买车辆落户在陈志彬名下,以及富区货站和龙江货站的实际运营情况,应认定为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共同经营,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主张陈某某与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系雇佣关系,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系为陈某某打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吉某伟业公司起诉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主体适格。关于双方合作性质是货运代理还是合伙问题,根据双方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吉某伟业公司给付被告进站费即卸车费,以及双方的实际合作情况,应认定双方为货运代理关系。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营运过程中有投入,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出资,且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不能提供合伙协议以及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吉某伟业公司与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欠其货款及运费668053.00元问题,其中2018年1月30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结欠的145731.00元,吉某伟业公司主张数额145731.00元为张红毅书写,本院要求张红毅出庭质证、张红毅未出庭,且各被告均未提供已给付此笔货款的相关证据,对此吉某伟业公司还提供了2018年1月27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及存折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认定2018年1月30日富区吉某伟业货站代收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731.00元。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富区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193675.00元问题,其中2月2日胡连娜标注“取”、“未取”的货物应推定且胡连娜承认富区货站已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第2条,应由乙方被告负责放货、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的约定,货款共计173462.00元应由被告给付吉某伟业公司,且被告不能提供此货款已给付吉某伟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应认定该发货清单中被告尚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173462.00元。关于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该发货清单中4笔货物胡连娜称注“取消代收”,货款共计11400.00元,吉某伟业公司主张该发货清单系双方对账后由胡连娜标注,应视为是吉某伟业公司对4笔货物取消代收货款业务的认可,且吉某伟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上述4笔货物的货款,本院对吉某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4笔“取消代收”的货款11400.00元不予支持。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该份发货清单中2月5日的2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吉某伟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货物,故对吉某伟业公司主张的该份发货清单中的其他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2018年2月2日、2月5日吉某伟业公司电脑打印的龙江货站发货清单结欠货款306485.00元问题,张红毅标注有“取”或“没取”的货物应推定龙江货站已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第2条,应由乙方被告负责放货,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的约定,货款共计268197.00元应由被告给付吉某伟业公司,且被告不能提供此货款已给付吉某伟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应认定该发货清单中被告尚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268197.00元。该份发货清单中有1笔货款为952.00元,张宏伟标注为“返回992.00元”,有1笔货款为35.00元,张宏伟标注“塑料衬子来时坏了”,吉某伟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发货清单其主张系双方对账后张宏伟标注的,应视为吉某伟业公司对张宏伟标注的认可,故多返的货款40.0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35.00元货物的损失应由吉某伟业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胡连娜主张该份发货清单中有1笔310.00元的货物,为2张单子1件货,但发货清单中张宏伟只标注“取”(这单货有2个,付1个),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该份发货清单中2月5日的两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吉某伟业公司仅提供其自己打印的装车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其主张的货物,故该份清单中本院应认定被告尚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268197.00元,扣除应返回的40元,该份发货清单中被告尚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268157.00元。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共欠其运费22162.00元问题,其仅提供自己记账票据及双方发生争议前的装车清单及代收清单,不足以证实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尚欠其运费22162.00元,故本院对吉某伟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共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587390.00元。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被告以5台车抵偿17.5万元问题,因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且庭审中被告对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主张5台车价值25万元,吉某伟业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吉某伟业公司虽在第1次开庭申请增加17.5万元的诉讼标的,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且第二次开庭吉某伟业公司坚持要求以5台车抵偿被告欠款17.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中的17.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吉某伟业公司主张取回货物价值13087.00元问题,其主张2份取回货物清单1份由张宏伟签字,另1份陈志彬拒绝签字,被告张宏伟、陈志彬拒不出庭质证,对于取回货物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胡连娜又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吉某伟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吉某伟业公司要求以此抵偿欠款,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胡连娜主张吉某伟业公司尚有7件货物没有取走,吉某伟业公司否认,胡连娜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吉某伟业公司已取回货款18787.00元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吉某伟业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综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共欠吉某伟业公司货款587390.00元,扣除吉某伟业公司取回货抵款13087.00元,取回货款18787.00元以及对所欠货款中不予支持的17.5万元,五被告仍应返还吉某伟业公司货款380516.00元。关于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提出反诉,要求吉某伟业公司给付其损失50万元问题,因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问题,因吉某伟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返还原告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80516.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69元,由原告哈尔滨吉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9.95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志彬、张红毅、张宏伟、胡连娜负担700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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