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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双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
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合力公司与世纳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世纳公司承租合力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开区××路××区松花路××中国××软件××层厂房,租期二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使用面积2440平方米,年租金4148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世纳公司已按照上述标准向合力公司支付租金。另因世纳公司之前的承租人未及时交还房屋,导致世纳公司在2013年实际使用房屋后延三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后,世纳公司仍继续使用合力公司的厂房,却未向合力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7年9月10日,世纳公司已拖欠租金490941.37元,虽经合力公司多次催要,世纳公司拒不给付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合力公司认为世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合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解除合力公司与世纳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世纳公司从所承租的厂房中迁出;二、世纳公司立即给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厂房租金490941.37元,自2017年9月11日至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14800元的标准向合力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世纳公司赔偿合力公司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24440元;四、世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合力公司与世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合力公司,承租方为世纳公司,租赁房屋坐落于哈尔滨经开区××路××区松花路××云××软件××楼××层,使用面积244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档案存储、整理、数字化处理;租期为二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70元/年,由合力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26.40元/年,由物业公司收取。世纳公司按年交纳租金,世纳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前须向合力公司支付本期租金414800元;世纳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前拟定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续租申请,经合力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续租合同,并应于上一租赁期到期前按照应交租金额交纳下一期租金;物业管理费由世纳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向
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本合同签订之日,世纳公司须向合力公司缴付年租金的2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82960元整,作为世纳公司在租赁期间完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本合同期满,如世纳公司不再继续租赁,应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力公司,并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搬出本合同项下厂房,并经合力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返还保证金。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款,视为违约,并向对方承担30%年租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世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属世纳公司违约;如世纳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世纳公司承担未缴纳费用的5‰的逾期滞纳金;合力公司有权对世纳公司不及时缴纳本合同项下厂房租金进行处理或有权终止本合同。
合力公司认可世纳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并认可租期顺延三个月,即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合力公司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世纳公司按原合同标准向合力公司支付了下一年度的租金414800元。合力公司自述于2016年2月23日通知世纳公司: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则要做好按期交房的准备。
2016年6月16日,世纳公司出具《搬家情况说明》,载明:世纳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与开发区发管委会签署协议入住中国云谷数据城A8栋1层,入住后因前一家入住企业未能按时搬离故世纳公司未能正常装修以及入住,导致世纳公司直至2013年6月才正常入住园区,因此开发区当时承诺租期延期3个月,但未给世纳公司办任何相关手续。今三年租期已满,世纳公司同意不与开发区续租并搬离开发区,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世纳公司预计在2个月内搬离开发区,即搬离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前。
2017年9月15日,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世纳公司所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哈尔滨经开区××路××区松花路××云××软件××栋,合力公司对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虽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合力公司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并且一直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同时也接受相关部门审计、检查。
2017年9月15日,
哈尔滨徐虎(上海)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虎物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徐虎物业公司系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的
物业管理公司,哈尔滨经开区××路××区松花路××云××软件××栋1层厂房,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由世纳公司占有、使用,并向徐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合力公司举示的徐虎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发票载明世纳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0000元。经庭审核实,合力公司自述该发票载明的物业费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交的都是当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登记卡、书面证明、搬家情况说明、物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力公司与世纳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力公司与世纳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经顺延三个月后于2015年6月24日届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世纳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并已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合力公司租金,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自2015年6月25日起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力公司自述于2016年2月23日书面通知世纳公司提前做好交接准备、按期交还房屋;世纳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合力公司书面答复租期于2016年6月24日届满后不再续租,并承诺在期满后2个月内搬离,即于2016年8月24日前搬离涉案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现合力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力公司认可世纳公司已经交纳2016年6月24日前的租金,故世纳公司还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合力公司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即69133.33元(170元/年×2440平方米÷12个月×2个月)。关于合力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合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世纳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之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故其主张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租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力公司主张世纳公司赔偿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24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双方在原书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对于租期不满一年的租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69133.33元应于2016年8月24日交付。但因双方原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按原合同约定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属于双方违约,故合力公司按照世纳公司单方违约而主张世纳公司承担30%年租金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世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69133.33元;
二、驳回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由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42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黑龙江世某某智档案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
人民陪审员 杨艳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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