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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双来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双来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王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双来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来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来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恒安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来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43,920元;3.给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诉讼过程中,双来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安建筑公司给付货款948,030元。事实与理由:双来混凝土公司与恒安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规定双来混凝土公司向恒安建筑公司承揽的项目哈尔滨重工机械制造厂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第一次双来混凝土公司为恒安建筑公司垫付5000立方米混凝土,恒安建筑公司给双来混凝土公司结清混凝土款,以后每2000立方米结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来混凝土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恒安建筑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付款。双来混凝土公司供应恒安建筑公司混凝土总计9807立方米,总价款为4,043,920元(不包括独立运费3,240元),恒安建筑公司陆续给付货款170万元,剩余货款2,343,920元至今未付。双来混凝土公司提出结算付款,恒安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双来混凝土公司也曾到恒安建筑公司注册地的营业场所催要。为维护双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情况,现请求依法判决恒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双来混凝土公司货款2,343,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恒安建筑公司供货3342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1,395,890元,现在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公司已经把债权转让给双来混凝土公司,并且已经告知恒安建筑公司了。
恒安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双来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双来混凝土公司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来混凝土公司向恒安建筑公司承揽的项目哈尔滨重工机械制造厂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来混凝土公司为恒安建筑公司垫付5000立方米,恒安建筑公司给双来混凝土公司结清混凝土款,以后每2000立方米结一次,运费由双来混凝土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来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恒安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对双来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所送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供货量是4188立方米,价款是1,675,290元;双方对双来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所送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供货量是2277立方米,价款是972,740元。双方两次结算后,双来混凝土公司合计给恒安建筑公司供应了646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2,648,030元。合同履行期间,恒安建筑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向双来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170万元,恒安建筑公司下欠双来混凝土公司货款948,03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安建筑公司给付双来混凝土公司货款948,030元;2.给付货款948,03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双来混凝土公司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恒安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损害了双来混凝土公司的合法利益,恒安建筑公司应当给付货款948,030元并承担未给付该笔货款给双来混凝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每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且对2011年7月10日前货款已结算完毕,故双来混凝土公司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双来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恒安建筑公司给付货款948,03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双来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双来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8,0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1.00元,返还原告哈尔滨双来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受理费12,2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慧峰 审判员  朱晓丽 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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