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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龙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华龙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9号高新区7号楼805室。
法定代表张甲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华龙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NCLN-150型号的冷凝器。合同约定,单价95000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款57000元,未付款38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债权依据;运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购销合同有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合同剩余货款;对原告称收到货款57000元,没有异议;本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履行在2008年,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原告以差旅费支出证明其一直主张债权,不予认可,并且其中大部票据为个人支出,更不能证明系其主张债权的支出,没有关联性。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NCLN-150型号的冷凝器。合同约定,单价95000元。付款期限中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付30%预付款,供方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设备运至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再付30%货款,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清。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2010年6月1日合计付款5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被告已经支付大部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2010年6月至今仅付款57000元,明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及时支付欠款380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原告出示的差旅费票据,应当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起算期间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主张货款数额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华龙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
二、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华龙旭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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