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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孙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
刘芬
王某某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孙志成
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华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孙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哈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刘芬、被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申请人孙志成委托代理人谷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孙志成对诉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与相对方大庆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故可以认定其有权对该工程追索相关款项。本案中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孙志成及其代理人孙文军、王某某在涉诉结算协议、欠款收据及授权手续中,均未规定还款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尾款即时结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志成可随时向上诉人哈华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志成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代理范围问题,委托代理权的范围由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确定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较之于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往往过于原则、抽象,因此在确定委托代理权的范围时,应参照委托授权的目的、社会观念及商业习惯。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孙志成授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全权处理拖欠工程余款的一切事宜,上述授权并未特别授权其承认、变更、放弃被上诉人孙志成部分债权,故被上诉人王某某无权处理孙志成放弃部分款项,此行为应属无效。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知道授权内容,即使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咨询被上诉人孙志成来获得确定,故上诉人在确定授权范围过程中未尽到提示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具有相信行为人王某某对于其所实施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故其关于授权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接收欠款时,代表徐州二建驻大庆办事处与哈华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由上诉人给徐州二建驻大庆办事处工程款46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要求汇款41万元、付现金5万元。足以认定上诉人给付的是徐州二建驻大庆办事处的尾欠工程款,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孙志成工程余款。如上诉人认为其付给王某某的46万元中包括其应给被上诉人孙志成的款项,上诉人可以按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上诉人哈华联公司负担。
哈华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肇州县万达建筑安装工程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孙志成当庭也承认该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所以,无论是签订施工合同还是工程结算,申请人均是与徐州二建的代表王某某进行的,被申请人孙志成无权与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了一般民事代理与民事诉讼代理的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对个别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9年出具的收条中已经载明“今收到哈华联代为支付大庆华联工程尾款肆拾壹万元整。徐州二建、肇州县万达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一工程处工程款全部结清。”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代表徐州二建和被申请人孙志成接受了全部的工程余款。3.被申请人孙志成原审时提交的《结算分配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被申请人孙志成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具有非法重复占有申请再审人财产的目的。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时,已明确46万元只是徐州二建的工程款,与孙志成没有任何关系,这46万元也是王某某应得的工程款。通过一审时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二,也充分证实这一点。因此我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适用理由是没有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孙志成答辩称,1、申请人谈到代理行为的法律只有规定诉讼中的代理权限及要求,民事行为的发生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在论证的时候又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中的特别代理及一般代理的法律规定,也举示了相关的孙志成与王某某签署协议的事实,所以我认为无论是诉讼代理还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实施的民事行为,都需要特别的授权及一般授权,即都需要有按照法律要求的权限的限制。所以王某某代理孙志成索要工程款,既是人们之间的民事行为的代理,又是在向申请人索要款项的诉讼代理,应当是一致的,均应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审核代理权限。本案在原一、二审中,申请人的前几位代理人均是特别授权,均谈到通过王某某在给孙志成付款时,找孙志成进行核实该授权范围及接收款地址,这一事实也说明对于王某某的代理权限申请人模糊即不确定性,如果王某某有特别代理的权利,那么申请人与王某某的这种交接完全违背了孙志成的意愿,故这种代理无效;2、王某某在申请人处所领取的40余万元均是代理徐州二建或王某某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并没有孙志成的款项,所以王某某代理孙志成已经得到款项的事实已得到推翻;3、我多年来通过公安机关、信访、法院等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1999年10月26日闫存生出具的收款证明、2005年5月9日孙志成出具的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9月13日王某某、孙文军出具的信访材料。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一定联系,但原审法院并未在诉讼中进行出证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1999年10月26日闫存生出具的收款证明、2005年5月9日孙志成出具的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9月13日王某某、孙文军出具的信访材料。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一定联系,但原审法院并未在诉讼中进行出证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会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峰娟
审判员:曹国安
审判员:伍洋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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