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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花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珍,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通河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通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被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珍、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园区路西侧、宏伟路南侧的工程项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48天。2017年8月31日及9月6日,原告多次因被告停止施工发函通知被告要求恢复施工,如不及时恢复施工,将视为被告终止合同并退场。2017年9月18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发给被告。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代表在记录单上签字。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就项目的清算结算事宜形成洽谈记录,双方都明确表达了终止合同执行的意愿。为了不影响原告工程的继续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将“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的函”发给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及时去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拖延不予办理,给原告办理继续施工带来实际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执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原告所述2017年8月31日及9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恢复施工,如不及时恢复施工,将视为被告终止合同并退场,此行为系单方行为,我方并不认可。我方为此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及深圳华利公司发函(即工作联系单)明确表示:满足本联系单第三条第二款后,被告同意退场,并终止合作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8日,原告发函(即关于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针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2017年10月16日的对《通河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的回复、2018年5月14日的《回复函件》,均明确通河、依兰项目系暂时中止并非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因此关于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系单方的行为,被告一直未同意该解除行为,被告同意终止合同是附条件的,而原告在诉状中只字不提被告所附的条件是不客观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未达到解除合同的事实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5,351,951.17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或违约金自2018年5月11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反诉人与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利集团公司)就深圳华利集团公司在黑龙江省范围内投资建设的粮库项目的工程施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确了由反诉人承接深圳华利集团公司在黑龙江省投资的粮库项目,并明确了粮库项目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条款;2015年7月,应建设方深圳华利集团公司的要求,我公司进驻哈尔滨市通河县,组建哈尔滨华利粮库(通河)项目经理部,同年8月和华利通河公司以《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为范本签订了粮库(通河)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粮库(通河)项目部积极组织施工劳动力、积极组织原材料,按时完成了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临时设施的建设工作、完成了厂区实体围墙的施工工作,并根据深圳华利集团公司和被反诉人提出的进度要求,全面推进展开了粮库(通河)项目的施工工作。根据双方协议,被反诉人应于2015年8月前支付通河粮库和依兰粮库(依兰粮库为深圳华利集团公司在哈尔滨市依兰县投资建设的由反诉人承建的粮库,反诉人于2015年4月组建项目部进驻现场施工)两个项目工程预付款各为3,000,000.00元(预付款金额为粮库工程造价的5%,根据备案合同暂定的每个粮库造价为60,000,000.00元,支付时间为在施工单位进场后七天内),但被反诉人直到2016年7月才支付通河粮库工程、依兰粮库工程两个粮库共计4,000,000.00元。反诉人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垫资继续施工。2016年9月1日,双方洽商并签订了《洽谈纪要》,明确了反诉人通河粮库阶段性施工任务和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即2016年9月5日前支付2,000,000.00元,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2,000,000.00元。但被反诉人再次违约,在2016年9月3日支付第一笔2,000,000.00元后,另一笔2,000,000.00元付款直至2017年9月4日才委托第三方支付了1,000,000.00元;被反诉人不但不履行协议按时支付工程款,相反于2017年9月单方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要求反诉人退场,并计划强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鉴于被反诉人的行为,反诉人要求在解除协议以前,被反诉人必须将通河、依兰、巴彦粮库的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因此,反诉人于2017年9月向被反诉人递交了《送审结算资料书》,被反诉人直到2018年3月27日才开始进入结算送审程序。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了《哈尔滨(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及洽商记录》,但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审计工作。由于被反诉人对结算审计工作和支付工程款一拖再拖,反诉人初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371,951.17元,被反诉人共支付工程款9,02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51,951.17元。由于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公平原则,被反诉人必须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再协商合同是否解除。对此,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特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华利通河公司反诉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原告华利通河公司是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单位,投资股东为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位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园区路西侧、宏伟路南侧的工程项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8天。根据相关规定,本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2015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项目编号为SG0111Y15008)获得中标资格并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53,206,452.3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2,471.82元,工期为320天,其余条款不变。据此,反诉原告所称反诉人与深圳华利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也与本案无关。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单方面无故停工,造成反诉被告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影响了项目如期竣工并投入运营,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6页12.2.1条约定: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5%,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按照付款比例扣除;第127页12.4.1约定,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除工程总造价5%进场费由发包方按协议支付外,协议约定的其余支付由承包方先行垫付,垫付时间不超过三个月。2015年9月,反诉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前各项准备。反诉被告通过公司账户于2015年9月期间共计支付反诉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0.00元,按照中标价为53,206,452.35元的预付5%约定,反诉被告基本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付款。2016年3月,应反诉原告南通公司施工负责人刘定涛先生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鉴于账目无法处理,反诉被告向花纬先生暂借1,000,000.00元周转,由花纬个人账户向刘定涛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0元代为支付工程款,刘定涛承诺待其收到反诉原告划拨的工程款后再以个人账户名义还回花纬先生支付给其个人的1,000,000.00元,但事后刘定涛没有及时还回花纬先生个人代支款,反诉被告将其计入已经实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之列,这在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中也予以承认。2016年6月30日,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大概工程进度状况再次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从2015年8月进场后,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8页12.4.3约定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每次付款都是反诉被告根据现场工程状况主动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清单使得付款程序进入约定流程,但是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并在此期间多次无故停工,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6年9月1日,为了进一步明确付款进度以及工程进度,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授权代表在北京格兰云天大酒店1327房间进行《洽谈纪要》,该纪要明确:甲方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乙方2,000,000.00元工程款,并在30天内再给付乙方2,000,000.00元;乙方在收到2,000,000.00元后保证在11月底前完成相应工程量;第3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收到第一个2,000,000.00元后,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中需乙方办理的一切手续。反诉被告于9月6日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招投标法定手续,并开始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8页18.2.2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在当地建设部门为施工人员申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反诉被告多次沟通反诉原告,要求其配合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去当地建设部门备案,以便反诉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开始动工建设,而直至今日,反诉原告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备案,致使反诉被告的项目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鉴于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因此拒绝按照《洽谈纪要》约定支付余下款项,并要求反诉原告将已经支付的7,000,000.00元工程款开具正式施工发票供反诉被告做账。反诉原告却以此为由指责反诉被告违约,实属混淆事实,反诉原告并以此为借口又无故停工,致使《洽谈纪要》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完成的相应工程量没有完成,现反诉原告仍未提供合法的工程款发票。2017年,反诉原告施工负责人刘定涛以公司没有划拨工程款为由,要求反诉被告通过支付给他个人账户工程款方式支付费用,以便推动项目恢复施工。为了快速推进项目建设,反诉被告在资金困难情况下,委托控股股东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代为支付300,000.00元、6月30日代为支付200,000.00元、7月26日代为支付40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给刘定涛账户;委托花纬个人代为支付给刘定涛个人账户120,000.00元;反诉被告于8月14日委托控股股东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然而反诉原告取得工程款后一直不予恢复施工且没有任何理由继续停工。2018年5月11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根据结算审计结果显示:反诉原告提交的华利通河公司通河项目工程结算量为11,411,351.62元,而结算审计结果为9,077,357.33元。截止目前,反诉被告通过反诉被告账户、控股股东账户代为支付以及花纬个人代为支付等方式实际支付反诉原告以及其施工负责人刘定涛个人账户工程款9,020,000.00元,这个数目,反诉原告也在诉状中予以明确认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80%的付款条件,反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项。三、违约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的无故停工,反诉被告依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完全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应承担完全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3页16.2.1约定,反诉原告属于严重违约16.2.1(5)、(7)条,并符合16.2.3约定的条款,反诉被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反诉被告还是尽到通知及告知责任,而反诉原告无视反诉被告的整改要求,继续无故停工。反诉被告在多次催促无效后于2017年8月31日向函反诉原告发出函告,要求其在2017年9月5日前进场恢复施工,并告知如果其不能进场施工,则视为其放弃后续工程施工权利。鉴于反诉原告没有能在指定日期进场恢复施工,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发函给反诉原告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反诉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盘点进行工地移交,并要求反诉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反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反诉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办理了“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双方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认可。反诉原告诉状称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强行要求反诉人退场纯属混淆事实。四、反诉原告故意拖延提交完整结算审计材料,并在结算材料预算中故意夸大实际价值,给反诉被告造成实际损失。2017年9月23日,反诉原告出具总价为17,981,397.95元的送审资料结算书,但是没有提供相应图纸等关键材料,该资料书的资料非常不完善,导致反诉被告一直无法送审,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补齐材料,并在2017年12月6日反诉被告与拥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就反诉原告提交的属于华利通河公司实体工程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由于反诉原告不停补充送审材料,致使审计结算迟迟不能结案,直至2018年4月26日,反诉原告指定授权人刘定涛书面签字确认《审核材料递交说明》不再进行材料补充,这与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对于审计结算一拖再拖的言行完全不符。2018年5月11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根据结算审计结果显示:反诉原告提交的华利(通河)公司通河项目工程结算量为11,411,351.62元,而结算审计结果为9,077,357.33元,净核减额2,333,994.29元,核减率20.45%,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我方因此承担审减收益收费116,699.72元,共计支付费用150,933.77元。反诉被告在给反诉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中明确要求送审误差不超过5%,超过部分由反诉原告承担,由于反诉原告多报送审1,856,238.64元,造成反诉被告多支付费用1,856,238.64×0.05=92,811.93元,此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五、反诉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双方解除合同,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为避免停工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恢复工程施工减少损失的合法合理举措和自我保护权益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合法公正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3页16.2.1约定,反诉原告属于严重违约16.2.1(5)、(7)条,并符合16.2.3约定的条款,反诉被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从递交证据的“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送审资料结算书、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的授权代表人经过洽谈,并于2018年4月26日达成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2018年3月27日形成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一次洽谈纪要、2018年3月29日形成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一次洽谈纪要都明确表达了双方终止合同继续执行的意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执行,并且双方均已经在做终止合同的后续各类事宜。为了不影响反诉被告工程的继续施工,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发出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的函,要求反诉原告配合反诉被告及时去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反诉原告明确告知不予办理,这将给反诉被告办理继续施工带来实际影响,为此反诉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自我保护行为。六、反诉原告的结算金额为自我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8年5月11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根据结算审计结果显示:反诉原告提交的华利通河公司通河项目工程结算量为11,411,351.62元,而结算审计结果为9,077,357.33元,为了快速推动工程结算审计以及整个通河项目的总体结算,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的授权代表人经过洽谈,并于2018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26日达成洽商纪要,以上洽商记录都明确表达了双方终止合同继续执行的意愿,并就工程量以外的事项进行了价值认定:A、签证价值231,061.00元;B、文明施工费用142,600.00元;C、临时设施补贴50,000.00;D、可接收的临建费用702,600.00元;合计1,126,261.00元。反诉原告总体工作价值为9,077,357.33元+1,126,261.00元=10,203,618.33元;而反诉原告在诉状中将结算金额变成14,371,951.17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020,000.00元;由于反诉原告无故停工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页7.5.2约定,赔偿反诉被告150,000.00元;由于反诉原告多报送审11,411,351.62-9,077,357.33÷0.95=1,856,238.64元,造成反诉被告多支付费用1,856,238.64×0.05=92,811.93元,此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故意停工,造成反诉被告项目不能如期完工并投入运营使用,产生间接运营损失,根据该项目立项时的《可研报告》第110页-112页15.1项目财务评估,项目本金净利润率25.83%计算,从2017年反诉被告无故停工至今,工期延误达一年以上,仅以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9,020,000.00元项目本金价值已经造成项目本金净利润损失9,020,000.00×25.83%=2,329,866.00元;以上累计计算,由于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应该赔偿反诉被告违约损失、虚报工程造价多支付造价审核费用损失以及误工造成的项目本金净利润损失的金额为150,000.00+92,811.93+2,329,866.00=2,572,677.93元;结合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9,020,000.00元双方的实际给付金额为总金额10,203,618.33-9,020,000.00-2,572,677.93=-138,905.96元。七、不论最后审判结果如何,反诉原告必须开具已收工程款正式有效发票,必须保留工程质保金5%至竣工验收结束后2年内陆续返还,这是保证后期反诉被告工程完整验收以及对于反诉原告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后续责任追究的必要措施,也是保证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成本入账及税务抵扣的权益实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页15.2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以及质保金按照总计5%扣留,根据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实体工程量造价9,077,357.33×5%=453,868.00元计算,反诉原告必须滞留反诉被告处453,868.00元待工程验收后2年内由反诉被告返还清;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所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出具有效正规发票,以保证反诉原告不偷税漏税,同时保证反诉被告进行合理的成本记帐以及税务抵扣。从以上代理词及反诉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属于严重违约方,我方在本案中完全履行合同责任与义务,同反诉原告的诉求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解除,判令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以该合同为基础进行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A2.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发出的《函告》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该《函告》通知被告在2017年9月5日前进场组织施工,如逾期不进场施工原告方视同被告方放弃后续工程权利,并将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单位施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A3.《关于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不能恢复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并发出了该通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4.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1份。拟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发出的《函告》中实际运作过程及事实的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5.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没有涉及到审计的部分做了详细的结算洽谈。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A6.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的函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做好后合同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该函不影响双方结算。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7.各类中标许可证、用地许可、农民工保证金缴纳证明、土地证、环评许可、发改局立项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拟证明:(一)原告是合法取得各类证照以及政府批准的合法独立法人,并且获得本案诉讼标的物项目建设开发的合法资格;(二)由于被告违约,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被告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无法获得,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8.银行付款证据4份。拟证明:(一)原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以及工程款;(二)2016年9月5日的汇款说明原告完全按照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代表在北京格兰云天大酒店1327房间进行洽谈纪要约定支付了款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但无法证明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对待证问题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9.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万艾勇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一)被告是知晓并收到原告授权代表的授权权限及有效期;(二)被告派来授权代表与原告授权代表一起就第三方造价审计进行沟通的事宜,并且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授权代表一起去过第三方造价审计公司,只是由于被告不予支付审计费,原告全部承担了审计费,也使得第三方造价审计变成单方授权,但被告完全知晓、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各项审计所需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10.花纬关于个人账户代付工程款的说明。拟证明:花纬受哈尔滨华丽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源要求以个人账户给华利通河公司垫付工程款1,120,000.00元。经法庭与花纬本人核实,花纬个人账户汇给刘定涛个人账户1,120,000.00元,此金额与被告南通公司认可已收到9,020,000.00元总额中其他款项核减,确定金额为花纬向刘定涛个人账户汇款1,120,0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2017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及深圳华利公司的《工作联络单》1份。拟证明:(一)原告在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鉴证确认以及原告应提供“三通一平”的费用等方面均存在违约;(二)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后期工作;(三)满足本联系单第三条第二款后被告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针对《关于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该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证明邮件发送是原告指定联络邮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2.2017年9月14日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一)朱逸的身份在记录中很清楚,朱逸是建设单位的,是原告单位的人员;(二)原告表示通河项目退场按正常流程办理;(三)被告意见为:造成退场原因系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严重违约。如若退场的四点要求:1)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现场已发生的停工待料给与确认;3)保留部分现场;4)依兰由原告接手现场;四原告表示:就依兰、通河项目要一起解决,这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五)退场前要结清并支付被告工程款;(六)如就工程费用协商不了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在会议记录中说的都比较清楚。最后由第三方监理单位陈国利签字确认。(七)会议记录中陆敏明明确说明了原告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违约造成退场问题,针对陆敏明的说明,原告的方工作人员王总并没有否认该事实;(八)监理是甲、乙方共同委托的,该会议记录也发给了魏长和。该证据因有第三方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第四项、第八项问题,对该两项待证问题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3.2017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一)明确了通河项目系暂时中止并非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二)原告如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或要求被告退场是附有条件,且被告对清算、结算有几点要求;证据B4.2017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对《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对《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内容的异议,并明确现场库存及结余材料设备清单仅作为盘点记录凭证,只对表格内容进行确认,本清单不必体现其他与此无关的内容;证据B5.2017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通河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的回复。拟证明:(一)进一步明确了通河项目系暂时中止并非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二)通河项目结算的前提条件依然是我方坚持已完成的工程量在给付工程款前不能解除合同;(三)通河依兰项目的所有清算内容必须同步进行;(四)被告清算的主张与说明。被告将证据B3、B4、B5均发送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公司办事处邮箱,原告虽称没有收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B3、B4、B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6.2018年5月14日南通公司对原告“关于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函”的回复1份。拟证明:(一)明确了通河、依兰项目系暂时中止并非终止履行施工合同;(二)在办理施工合同解除手续前,双方首先办理相关合同协议的终止解约手续和协议;(三)终止合同附有条件。包括《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四)依兰、通河项目共收到工程款7,000,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该函,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反诉请求举示的证据C1.2015年5月12日反诉人与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拟证明:(一)明确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黑龙江粮库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反诉人施工建设;(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节点而华利项目公司从未按约履行;(三)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不能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六条)。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2.2015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证据A1一致)。拟证明:(一)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反诉人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C3.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9月1日上午签署的《洽谈纪要》。拟证明:(一)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6年9月5日之前向反诉人支付2,000,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反诉人支付2,000,000,00元;(二)被反诉人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三)如被反诉人违约支付工程款,以反诉人承建的工地使用权作为支付担保,一旦发生支付困难,反诉人有权将土地进行处置。以冲抵所欠工程款。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4.针对通河、依兰项目被反诉人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对象和内容:(一)被反诉人共支付的款项为6,000,000,00元;(二)被反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C5.2017年9月23日《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加工项目送审结算资料书》。拟证明:(一)通河、依兰、巴彦项目工程总造价17,981,397.95元;(二)反诉人将该送审结算资料书提交给被反诉人工作人员魏长和;(三)华利通河公司接收该件后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6.2018年3月27日《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一次洽谈纪要》、证据C7.2018年3月29日《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二次洽谈纪要》。拟共同证明:(一)双方对配套费用、文明施工费、临建工程、“三通一平”等事项确定协商计价;(二)双方对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鉴证、2015年9月18日鉴证、2015年9月12日鉴证、2015年11月28日鉴证、2015年11月29日鉴证、2016年8月21日鉴证、2017年7月30日鉴证明确了双方的意见。对证据C6、C7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8.2018年3月29日《依兰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一次洽谈纪要》。拟证明:依兰项目方的参加人员是华利通河公司工作人员高建国。进一步说明华利通河公司承担了华利依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洽谈约定依兰的问题和通河一并解决,进一步说明了华利通河公司对依兰项目承担责任。证据C8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C9.2018年4月26日《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拟证明:(一)通河项目总造价9,508,615.8元,最终以审计单位出具的最终报告为准;(二)双方在安全文明施工费、停工滞留期间费用的补偿、临建设施费用、现场遗留材料的处理、停工待料费用的确认方面有各自的意见;(三)双方已付款包括通河、依兰项目。依兰项目没有和反诉人签署合同,反诉人实际上没有合同关系,实际负责人都是花源。证据C10.2018年4月26日《哈尔滨华利(依兰)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拟证明:(一)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1,527,466.02元;(二)临建乙方提交1,190,105.20元,乙方认为应支付800,000,00元;(三)停工补偿,乙方主张603,178.85,甲方认为不应超300,000,00元;(四)依兰项目是被反诉人通知2016年9月1日通知停工。对依兰项目,提交的证据中依兰项目的签署参加人员是高建国,高建国在和南通洽商中都明确了对实体进行了处理,包括对依兰项目作出各种意见。被告认为高建国能代表依兰项目。证据C11.关于解除依兰、通河项目解除的通知、2017年9月14日上午会议记录、2018年3月29日第一次洽谈纪要、证据C10中有高建国签字并就依兰问题进行处理。拟共同证明:依兰、通河项目应由华利通河公司一并解决。对证据C9、C10、C1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高建国有权对依兰项目进行出理。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举示的证据D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证据A1)。证据D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本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且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程序并约定了金额。经核实证据D1、D2真实,对证据D1、D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D3.2015年9月2日原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D4.2015年9月23日原告公司记账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00.00元,虽然没有足额支付,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D5.2016年5月16日我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工程的进度向被告付款2,000,0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据D6.2016年9月1日洽谈纪要及证据D7.2016年9月6日原告记账凭证。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进一步明确具体工作和付款流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D8.2017年6月29日代为支付300,000.00元付款凭证、证据D9.2017年6月30日代为支付200,000.00元付款凭证、证据D10.2017年7月26日代为支付400,000.00元付款凭证及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说明函。证据D11.2017年8月14日代为支付1,000,000.00元付款凭证及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款说明函。拟共同证明:原告支付了1,900,000.00给被告,其中1,000,000.00元打款至南通公司账户,900,000.00元打款至刘定涛个人账户。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D12.2017年8月31日发出的《函告》、证据D13.2017年9月18日发出关于通河、依兰项目施工解除合同通知、证据D14.2017年9月30日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证据D15.2017年9月23日送审资料结算书。拟共同证明:被告已不准备施工,且双方进行了下一步的工作,送审资料结算书证明了华利通河公司的工作量。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D16.2017年12月6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了第三方对被告公司造价进行审计。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D17.2018年4月26日送审材料递交说明1份、证据D18.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仍然在补充递交材料,签字人为刘定涛。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D19.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均受公司委托,且高建国授权的是通河项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D20.2018年4月26日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证据D21.2018年3月27日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一次洽谈纪要、证据D22.2018年3月29日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第二次洽谈纪要。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清算和处理进行了积极的洽谈,并且都是授权人进行的洽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D24.快递函。拟证明:被告南通公司收了往来账款说明函以及备案登记解说手续的函。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述辩主张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粮库(通河)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园区路西侧、宏伟路南侧的工程项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48天,签约合同价为60,000,000,00元(合同造价为暂估价,工程实际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双方约定预付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按工程总造价5%计取,预付款支付期限为承包人人员进场15个工作日,预付款扣回的方式为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按照付款比例扣除”。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承包方施工队伍进场后七日内发包方预付工程总造价5%,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价97%,3%质量保修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除工程总造价5%进场费由发包方按本协议支付外,协议约定的其余支付由承包方先行垫付,但承包方垫付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跨年度工程垫付期未满三个月的按照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垫付期满后发包方按照上述付款周期的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前进场施工。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本公司账户预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本公司账户预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项目编号为SG0111Y15008)获得中标资格并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华利通河公司的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加工项目中标价为53,206,452,3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2,471.82元,工期为320天,其余条款未变。2016年3-5月期间,原告向案外人花纬暂借1,000,000.00元周转,由花纬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通河项目负责人刘定涛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00元代为支付原告华利通河公司工程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本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00元;2016年9月1日,为了进一步明确付款进度以及工程进度,原告方的代表人高建国、朱逸,被告方代表刘定涛在北京格兰云天大酒店1327房间进行洽谈并产生了洽谈纪要。该纪要明确:甲方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乙方2,000,000.00元工程款,并在30天内再给付乙方2,000,000.00元;乙方在收到2,000,000.00元后保证在11月底前完成相应工程量;第3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收到第一个2,000,000.00元后,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中需乙方办理的一切手续。但原告仅于2016年9月3日以本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共计900,000.00元转账给刘定涛账户;另有120,000.00元由案外人花纬个人账户代替华利通河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定涛个人账户。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预付工程款及进度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7年8月31日,因被告停工,原告华利通河公司向被告南通公司函告,内容为“要求南通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进场施工,如2017年9月5日前未进场施工,将视同南通公司放弃后续施工权利”。2017年9月9日,南通公司向华利通河公司及深圳华利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华利通河公司2017年9月6日发出工作联络单,就华利通河公司2017年9月6日发函、双方履约过程、关于依兰、通河项目后续工作的诉求及南通公司的权益进行了说明。2017年9月14日上午,华利通河公司、南通公司及监理单位与会代表人在哈尔滨华利(通河)粮食加工园项目项目部监理办公室召开了哈尔滨华利(通河)粮库项目退场工作安排会议,原、被告双方经会议达成一致,通河项目关于退场的问题就按退场的程序走,施工单位报项目的结算书我们审核后,关于支付问题再议。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以被告未进场施工为由要求解除通河、依兰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9月27日,南通公司就通河和依兰项目退场事宜向华利通河公司以及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代表在记录单上签字。2017年10月16日,南通公司就“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向华利通河公司发出对《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的回复,南通公司在回复中对华利通河公司提供的“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2018年3月27日下午和2018年3月29日晚,原、被告就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进行第一次、第二次洽谈,确定了通河项目工程核算审计单位为建设银行哈尔滨分行审计事务所及相关结算事宜。原告方代表高建国、被告方代表万艾勇均在洽谈纪要上签名。2018年4月26日下午,原、被告就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进行洽商,并形成洽商记录,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与审计单位三方现场沟通,确定通河项目初步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508,615.80元最终以审计单位出具最终报告金额为准,对此双方无异议;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由于本工程没有最终完结,无法按相关审定部门的审批程序取得合格证书,乙方施工过程确按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执行,经双方协商,按工程总造价9,508,615.80元的1.5%计取,最终确定为14.26万元;3、关于停工后现场滞留的施工设备(如塔吊、脚手架等),由于停工后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相关租赁单位撤离,一直滞留至今,该期间产生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以5万元作为补偿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与相关租赁单位具体结算,并通知相关租赁单位撤场,后续产生的任何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临建设施费用,审计单位按工程量已经计提费用约8.56万元。乙方为完成整个工程已搭建所有的临建设施,对于余下临建设施费用双方沟通如下:根据临时设施费现行费率(按哈尔滨定额计提标准取费,按该项目总产值6000万的1.68%计取,为100万元,其中实体工程审计中已经计提费用为9.74万元,对于剩余部分的费用双方意见如下:(1甲方认为: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证明乙方最终安全文明施工评定可以获得满分;甲方愿意以80分的标准记取;即:1.68%×600万×80%(评定标准)=80万元;扣除实体工程中已经计取的9.74万元,甲方同意再补偿通河项目临建费用70.26万元;(2)乙方认为,通河项目投入的临建设施已经满足通河整体项目施工需要,而且定额取费中体现的1.68%的临建取费属于永久的固定投入,应该满额计算通河项目临建费用为90.26万元;5、现场遗留材料,根据2017年9月16日现场与监理陈工盘点的清单(清单金额为581,059.00元),最终交接时,甲方配合乙方与复工进场的施工单位对接该部分材料,复工单位接收的材料价格与乙方具体洽谈及结算,未接收的遗留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6、乙方在结算报告中提出的通河项目停工待料费用,共计1,117,514.10元(其中2016年为637,490.50元,2017年为480,023.50元);(1)甲方认为,鉴于甲乙双方在本工程的合同执行中互相都存在着一定的过失,由于有一些未确定因素产生的费用无法在审计结算中具体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未确定因素的补偿,其他任何问题双方不再另行议定及涉及核算计价的问题;(2)乙方认为甲方首先未能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导致通河项目的状态理应承担相关的费用,但乙方也考虑到通河项目进行过程的特殊性,同意只计取2016年发生的该项费用计637,490.50元。7、对于双方在本洽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后续继续洽谈并形成新的说明;8、已付款说明:(1)甲方项目公司已经划转乙方工程款600万元;(2)深圳华利控股集团支付102万元给乙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定涛个人账户;(3)深圳农产品贸易公司支付100万元至乙方公司;(4)深圳华利负责人花纬个人账户支付给乙方项目负责人刘定涛个人账户100万元。以上洽商记录有原告华利通河公司代表人高建国及被告南通公司代表人刘定涛签名。同时,原、被告在以上三次洽商时,对华利依兰公司项目相关事宜亦进行了协商。2018年5月11日,经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哈尔滨华利粮食储运通河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单方审定金额为9,077,357.33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金额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被告如要求对工程费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应在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被告未向法庭主张司法鉴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方针对通河项目支付工程款9,0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利通河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预付工程款义务时,仅支付预付款2,000,000.00元,无论按照签约合同价60,000,000.00元或是中标价53,206,452,35元的5%计算,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此后原告是否按约定的“工程款每月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无法确定。后因被告停止施工,原、被告多次磋商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通河工地盘点记录单”,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代表在记录单上签字。2018年3月27日下午和2018年3月29日晚,原、被告就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进行第一次、第二次洽谈,确定了通河项目工程核算审计单位为建设银行哈尔滨分行审计事务所及相关结算事宜。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先后对通河项目工程审计事务及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清算事宜进行洽商,以上已充分说明原、被告对项目工程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停工后经原告催告未进场投入建设,现早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6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合同目的已无法如期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园项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依兰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华利通河公司与华利依兰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一致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反诉原告与华利依兰公司项目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案诉讼。根据2018年4月26日《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加工原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记载,通河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508,615.80元,对此双方又另行约定“以最终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反诉原告虽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反诉原告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确定哈尔滨华利粮食储运通河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金额为9,077,357.33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的洽商记录记载被告南通公司收到工程款9,0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工程款金额为9,020,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通河项目已付工程款为6,000,000.00元,其余3,020,000.00元为依兰项目给付工程款。根据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函告说明通过深圳前海华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给被告转款1,900,000.00元系代替华利通河公司支付的,案外人花纬向法庭说明以个人账户转账给刘定涛个人账户1,120,000.00元系代替华利通河公司支付的,被告虽认为案外人花纬个人账户及深圳前海华利公司转款3,020,000.00元为依兰项目给付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通河项目工程款共计9,020,000.00元。根据2018年4月26日通河项目清算事宜洽商记录,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通河项目文明施工费142,600.00元及施工现场停工以后周转料具滞留费用50,0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反诉原、被告双方通河项目的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反诉原告认定金额为902,600.00元,反诉被告认定金额为702,600.00元,对因建设方违约导致的停工待料等费用反诉原告认定金额为637,490.50元,反诉被告认定金额为300,0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反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反诉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反诉被告自认数额确定现场临时设施费用金额为702,600.00元;停工待料等费用金额为30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52,557.33元(通河项目尾欠工程款57,357.33元+通河项目文明施工费142,600.00元+施工现场停工以后周转料具滞留费用50,000.00元+现场临时设施费用702,600.00元+停工待料等费用金额为300,0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通河、依兰剩余工程款5,351,951.17元的诉讼请求,对通河项目工程款1,252,557.33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通河项目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给付依兰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应另案诉讼。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以5,351,951.1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就原告未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原告是否违约无法确定,且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现反诉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反诉被告应自反诉原告反诉之日起以1,252,557.3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反诉被告提出抗辩主张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金额,因在诉讼中无具体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哈尔滨华利(通河)现代粮食仓储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河)现代粮食仓储项目工程款1,252,557.33元;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52,557.3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63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现代粮食仓储物流(通河)有限公司负担5,76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6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巍
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郞丰波

书记员: 张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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