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华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哈尔滨华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法江、管立君,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亿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亿丰公司下属第七项目部向原告华某公司口头购买钢材,总吨数1250.40吨,总价值6848632.40元用于被告建设的春晖园小区工程。原告将钢材陆续给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亿丰公司下属第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亿丰公司尚欠哈尔滨华某钢材款1878284.10元,利率3分,自2011年10月22日以后计算……”。2014年1月15日,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负责人邱金福在此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78284.10元,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提出此款系邱金福个人欠款的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对账单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负责人邱金福于2014年1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828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下属第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有“利率3分,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的约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视为月利3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73625.65元(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人民币1878284.10元、逾期付款损失2073625.65元(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7.50元,由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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