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
张志伟(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
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
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国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贾缤(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龙滨二道街新华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754XXXX。
法定代表人周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群力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XXXX。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缤,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郭玲玲,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贾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本案债权享有合法请求权。
证据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一份。证明: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已经公告通知债务人。
证据四、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与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达成和解,如阿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偿还债务,经查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
证据六、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企业换照申请登记表,注册资金验资证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联营企业章程。证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系由哈尔滨制药厂与阿城淀粉糖厂合资成立的企业,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验资证明中关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固定资金及流动资金来源体现为:在1988年决算报表中反映,证实哈尔滨制药厂并未实际出资。
证据七、哈尔滨制药厂注销登记申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哈尔滨制药厂已于1993年1月8日由法人登记变更为营业登记,被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立为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制药厂一切债权债务由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证据八、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变更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公告。证明: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单从证据七上看不出被告投资不实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联营企业章程》。证明:哈尔滨制药厂与阿城淀粉糖厂之间的联营关系是松散联营,联营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诉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起诉书》。证明:本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债务人已经答辩,法院已经下达了生效的调解书。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法院下达了执行终结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三、阿城市人民法院下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证据四、阿城市人民法院下达的(1999)阿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证据五、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状》。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证据六、阿城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04)阿执裁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证据七、1989年《开业登记材料》。证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制药厂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据八、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联营关系是松散联营关系,在2001年联营关系已经终结。
证据九、《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表》。证明: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依法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被撤销企业法人资格。
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联营关系是松散联营,董事会和厂长职责具体明确,充分说明该联营是紧密型联营,松散联营与紧密联营丝毫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也不影响企业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地位,松散与紧密对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清偿和给付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的案由和起诉的基础为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为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是不同的原告与被告,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作为独立法人的股东是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是具备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进行举证,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哈尔滨制药厂适当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恰恰其所提供的证据反而能证实没有履行实际出资。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各自的诉讼、答辩主张,不具有证明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变更前企业哈尔滨制药厂,还是联营企业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在案件争议债权发生时及联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无溯及力,因此原告适用公司法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当。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工商档案中的注册验资证明,证实该厂当时注册资金及资产,工商部门依据该验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证明该验资证明合法性及真实性,诉讼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及资产不实、未到位,未举示证据推翻该验资证明,且依据联营企业章程证实,联营企业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属于松散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独立法人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债务应以其法人所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不经营,债权人有权要求进行清算,原告提出该部分事实但是却未提出清算等诉讼主张,而是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法律依据适用不当及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对原告“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依据债权凭证再次主张债权,而是以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主张赔偿损失责任,法律依据及主张数额、法律关系与原债权诉讼均不是相同及重复的,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变更前企业哈尔滨制药厂,还是联营企业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在案件争议债权发生时及联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无溯及力,因此原告适用公司法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当。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工商档案中的注册验资证明,证实该厂当时注册资金及资产,工商部门依据该验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证明该验资证明合法性及真实性,诉讼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及资产不实、未到位,未举示证据推翻该验资证明,且依据联营企业章程证实,联营企业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属于松散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独立法人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债务应以其法人所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哈尔滨制药厂阿城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不经营,债权人有权要求进行清算,原告提出该部分事实但是却未提出清算等诉讼主张,而是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法律依据适用不当及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对原告“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依据债权凭证再次主张债权,而是以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主张赔偿损失责任,法律依据及主张数额、法律关系与原债权诉讼均不是相同及重复的,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长:葛秀莲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于婷
书记员:刘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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