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北岸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同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亚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办公室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职务经理。
第三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四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庞伟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宁,系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北岸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昌、朱亚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新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路的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完成,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经结算和对账,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为548290元,被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8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千龙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和千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千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千龙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向千龙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应该由合同相对人千龙公司支付货款。所以,第三人对原告诉请没有约定的和法定的付款义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人为证明其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客户明细账,证明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浇筑混凝土的总方量是1399立方,总金额是548290元,被告没有给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与千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2012年11月27日经核对供货量是172立方米,金额是91310元。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8月25日供货方量是1216立方米,金额452800元,两份结算书总共方量是1399立方米,金额是548290元。
第三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与千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三、声明原件及供货单原件13张,证明2012年11月27日由哈尔滨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2立方米,货款91310元,证明现场收货人叫丛佩山,项目负责人叫王承弟。
第三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与千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及附表一、二、三,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施工第三人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是15663.63平方米,双方对承包的内容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单位负责人为王承弟。
第三人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证明千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千龙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千龙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起诉的货款属于建筑材料,是原告与千龙公司独立形成买卖关系,应由千龙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事项没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千龙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第三人德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附表(一)、表(二)、表(三)均有千龙公司单位负责人王承弟的签名。并于2012年8月7日发包人德成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千龙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德成公司新厂房建设的工程。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千龙公司急需混凝土,在未与原告宝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宝某公司向千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72立方米,价值91310元;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宝某公司宇又多次向千龙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共计方量是1216立方米,混凝土的型号为C25细石纯水泥,单价370元;C25细石纯水泥P6,单价390元;C30冬施早强防冻零下20度,单价530元;冬施砂浆,单价430元,每立方运费为10元,合计金额452800元。总计预拌混凝土1399立方米,总计金额548290元,有王承弟于2014年7月22日的签字确认。第三人称王承弟于2014年因病已经去世。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48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合同。虽然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实际已经接受了并使用了该货物,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原被告之间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书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王承弟签名,和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王承弟签订的确认明细账。千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王承弟作为单位负责人,基于以上,宝某公司有理由对王承弟的信赖,将混凝土出售给千龙公司,所以王承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千龙公司应对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54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时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北岸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9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北岸宝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张照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景
书记员: 刘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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