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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与宋明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利民西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明,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诉被告宋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滨、被告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由原告支付宋明明失业保险损失14,790.00元,原告认为该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是被告主动放弃在原告继续就业的机会,不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是不符合申请失业保险金条件。根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明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0元,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是正确的。裁决依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委的裁决事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被告14,790.00元。
证据二、聘用职工离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宋明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是正确的。对证据二予以认可,但没有签字,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同原告的证据一)。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被告宋明明原系原告技师学院下设三分院哈尔滨高级技工学校职工,2008年8月入职。2009年末哈尔滨高级技工学校与技术学院合并,宋明明继续在技术学院就职,岗位为招生处职员。在职期间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技术学院未给宋明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技术学院预与宋明明订立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宋明明主张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且欠缴社会保险,未同意订立。至2015年,技术学院又预与宋明明订立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宋明明以同一理由拒签。2015年3月31日,技术学院以宋明明拒签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解除与宋明明的劳动关系。宋明明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仲裁裁决为:技师学院支付宋明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技师学院服从裁决其支付宋明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0元,对裁决其支付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应支付宋明明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5.00元。
又查明,宋明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宋明明和原告技师学院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无异议,技师学院对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技师学院支付宋明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技师学院未给宋明明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宋明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技师学院应当赔偿由此给宋明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宋明明主张经济损失14,790.00元(986元/月×1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明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00元;
二、原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明明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4,7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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